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被 告 比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記專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比樂達國際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比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