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17號聲 請 人 李錦地即財團法人中華自來水服務社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自來水服務社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中華自來水服務社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自來水服務社,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內政部於民國82年12月28日以台(八二)內營第0000000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3年2月1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70冊第25頁第1763號)。茲因為配合即因應大環境,於96年8月27日第4屆董事會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修正財團法人中華自來水服務社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並參照經濟部97年1月23日經商字第09702401940號函意旨,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