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字第15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複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被 告 甲000 0000
sco法定代理人 乙00 00000
sco被 告 海霆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複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被 告 COSCO Container Lines Co.,Ltd.(中遠集裝箱運
輸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真鳳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海霆有限公司(下稱海霆公司)之住所設在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且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涉訟之被告甲000 00000000 000(下稱APEX公司)、被告中遠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中遠公司)為外國法人,且本件運送事件之受貨人為L.V. LOGI STICSMANAGEMENT,INC.(下稱LV公司),亦屬外國法人,而本件運送事件為自臺灣運送至美國,故本件就人、地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起訴主張者乃兩造間之運送、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核本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託運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是本國法人,與被告APEX公司國籍不同,雙方就運送、運送關係亦未有合意適用法律之特約,則依法當事人意思不明且國籍不同,則應依行為地法,復本件係在臺灣臺北向被告APEX公司、海霆公司為託運之意思表示,臺北地區即為發要約通知地,因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故本件關於運送、承攬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環公司出口DVD+R一批至美國,分別裝於櫃號GVCU-0000000及CBHU-0000 000貨櫃內,委由被告海霆公司所代理之被告APEX公司安排運送,被告海霆公司並以APEX公司名義簽發編號Z000000000載貨證券予中環公司,被告APEX公司則委託中遠公司運送,詎裝載於編號CBHU-0000000貨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於美國內陸運送途中發生嚴重受損,中環公司受有美金147,603.45元之損害,又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並受讓中環公司及系爭貨物受貨人LV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得對第三人主張之一切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民法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民法總則編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承攬運送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APEX公司、海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42,863元或美金147,60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中遠公司應給付原告4,442,863 元或美金147,60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被告,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海霆公司則以:否認以被告APEX公司名義簽發載貨證券,被告海霆公司僅單純代收運費,並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系爭貨物業經LV公司受領,因系爭貨物受損而有請求權之人為LV公司,否認LV公司將相關請求權讓與原告,且LV公司之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否認系爭貨物全毀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APEX公司則以:本件貨物運送係採「電報放貨」方式,原告始終未提出載貨證券正本,自不得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APEX公司僅為承攬運送人,並非實際運送人,原告不得向其主張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系爭貨物業經LV公司受領,因系爭貨物受損而有請求權之人為LV公司,否認LV公司將相關請求權讓與原告,且LV公司之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並否認系爭貨物全毀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中遠公司則以:被告中遠公司雖為實質運送人,然並未與中環公司訂立契約,亦非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自無運送人責任可言;否認依我國法律之規定,實際運送人須對貨損負賠償之責;系爭貨物業經LV公司受領,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係LV公司於退運途中所造成;如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中遠公司非我國法人,侵權行為地係美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非我國法,原告就相關構成要件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海商法第56第2項、民法第64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論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均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適用,此亦與前揭日本國際海運法第20條之2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同。最高法院著有93年保險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四、經查,中環公司出口系爭貨物至美國,於96年6月15日為LV公司受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送貨收據、中遠公司函文影本在卷可參。已徵LV公司於96年6月15日即已取得中環公司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中環公司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其理賠並受讓中環公司對被告之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取。又原告固主張縱認定LV公司已受領系爭貨物而取得中環公司對被告之權利,LV公司亦將其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取得之權利讓與原告云云,並提出署名LV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惟查,上開證明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經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之權利轉讓書影本,惟該經公證之權利轉讓書影本未記載該文件確為LV公司授權人在公證人面前親簽之事實,則該證明書是否屬實,即屬可議。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係受讓LV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縱認定LV公司已受領系爭貨物而取得中環公司對被告之權利,LV公司亦將其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取得之權利讓與原告云云,即屬無據,同無足取。況查,LV公司係於96年6月15日受領系爭貨物,縱認上開證明書為真正,然該證明書並未記載債權讓與之日期,且原告起訴時亦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本院自不得認定原告於起訴時已獲LV公司讓與債權,又原告雖於本件起訴狀記載受讓LV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惟被告海霆公司、APEX公司分別遲至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24日始受領起訴狀繕本,被告中遠公司亦於97年6月15日之後始受領起訴狀繕本,均已逾1年之期間,則依前開除斥期間之說明,原告之請求已逾除斥期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民法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民法總則編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承攬運送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APEX公司、海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42,863元或美金147,60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中遠公司應給付原告4,
44 2,863 元或美金147,60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被告,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