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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海商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字第23號原 告 中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香蘭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蔡宛靜律師被 告 永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輝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被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複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被 告 宏海箱運送(香港)有限公司 REGIONAL CONTAINER

LINES(HK)LTD.法定代理人 Kua Hock Eng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其中被告宏海箱運送(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宏海箱公司)為外國人,履行地兼跨香港及巴基斯坦,屬涉外民事事件無誤。又被告永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永盟公司)、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設籍地在臺北市○○○路、南京東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而原告主張之本件法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契約係存在於被告永盟公司間,又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且兩造均為我國人,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另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兩造均未爭執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且為歷次辯論,自仍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判斷之。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原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為請求;嗣於民國98年4 月8 日具狀改依運送契約關係對被告永盟公司而為請求;另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102 頁背面);另就被告永盟公司部分,再於98年4 月21日追加請求權基礎,而依運送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96年9 月間委託被告永盟公司運送CD-R 、DVD ,

數量為1, 200,000 PCS,總價值美金134,100 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並由香港運至巴基斯坦KARACHI 港,雙方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成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永盟公司即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世邦公司運送,被告世邦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宏海箱公司實際運送。嗣系爭貨物於96年9 月11日在香港裝船後,運抵目的港即巴基斯坦KA

RA C HI 港時,竟遭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而:⑴被告永盟公司未善盡查核之注意義務或要求制定相當之審

查程序,以查核受貨人所提示提單之真正,可見本件係因被告永盟公司本身疏於注意,始造成系爭貨物被非法提領,及該偽造提單之字型、打字間距、運送人簽字、圓形戳章均與真正提單有別,一般人以目視即可分辨2 者不同,被告永盟公司自有重大過失。另依被告永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登載所營事業為「航空貨運承攬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被告永盟公司確實未獲得航政主管機關即我國港務局關於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務之許可,不得招攬或經營海運承攬運送,竟違法招攬,且恐正是由於被告永盟公司不熟悉海運承攬業務,輕忽運送人非收回海運載貨證券正本,不得放貨之特殊性,始疏於制定公司內部審核提單之規範,也疏於要求其轉委託之實際運送人即被告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以及要求目的港代理行制定審核提單正本機制,被告永盟公司自應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依航業法第45條、第49條第2 項規定船務代理業所代理之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之客貨,未依約到達目的地或交付受貨人前,船務代理業應負責協助處理,至客貨到達目的地或交付受貨人時為止;另依海運運送承攬規則,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本件被告世邦公司在我國境內攬載系爭貨物,又未正確交付予有權受領之受貨人,被告世邦公司自應負責協助處理至依約交付予有權受領貨物之人為止。詎被告世邦公司內部並無制定任何審核提單真正適當之措施,亦未要求實際運送人或目的港代理行謹慎審核辨別提單之真正,復於系爭貨物遭無單放貨後,一直拒不處理,亦拒不指示其履行輔助人處理,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⑶被告宏海箱公司內部並無制定任何審核提單真正適當之措

施,亦未要求實際運送人或目的港代理行謹慎審核辨別提單之真正,復於系爭貨物遭無單放貨後,一直拒不處理,亦拒不指示其履行輔助人處理,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嗣本件雖經巴基斯坦治安機關尋回系爭貨物,惟原告為降低損失,忍痛將系爭貨物以美金85,000元賣出,且因前開遭冒領一事,造成原告損失如下:⑴系爭貨物變賣後之差額損失美金39,100元、⑵支出巴基斯坦第一、二審律師費用美金40,000元、⑶支出住宿費美金3,800 元、巴基斯坦往返機票新臺幣33,800元、⑷貨物運費新臺幣78,600元,總計損失新臺幣共計2,661,575 元。為此,爰依運送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永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㈢第82頁背面、卷㈠第161 頁背面);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㈢第82頁背面、卷㈠第98頁至第100 頁)。

㈡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1,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永盟公司則以:㈠被告永盟公司係應原告之要求,依據原告之運費預算,提供

自香港裝船運送至巴基斯坦之運費報價,並由原告自行決定委由其中之被告宏海箱公司運送,是運送人之選定,與被告永盟公司無涉。至於貨物之接收、保管、在目的地之交付等,則係由被告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負責,被告永盟公司僅係單純提供與船公司訂約之機會,被告永盟公司並非承攬運送人。嗣原告決定由被告宏海箱公司運送,被告永盟公司因而代被告世邦公司向原告收取運費新臺幣74,4 88 元,並向原告酌收手續費新臺幣4,112 元,原告因而開立總金額新臺幣78,600元支票予被告永盟公司,顯見被告永盟公司僅係提供運費報價之機會,並據此向原告收取微薄之手續費,而非以承攬運送人或自為運送人之身份與原告接洽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否則,被告永盟公司豈會僅收取區區數千元之手續費?㈡又系爭貨物既業經尋獲並取回,原告顯無損害,且系爭貨物

係CD-R、DVD,其性質非易於腐壞,則原告稱為降低損失,忍痛就地將系爭貨物變賣,受有差額損失美金39,100元云云,即令屬實,然前開差額損失並非運送人將系爭貨物交予未持正本提單之受貨人所引致之直接損害,原告要求被告永盟公司就其差額損失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至其餘委任律師費用、住宿費、貨物運費及巴基斯坦往返機票等費用均非系爭貨物本身所生之費用,且未必需要支出,原告自無權請求。

㈢本件事件之發生係因原告之買受人(即提單之受貨人)之詐

欺行為所致,而原告於事件發生前,對於買受人之支付能力已有所質疑,卻仍堅持將正本提單之資料電傳予買受人,使買受人得以偽造提單領貨,是以,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亦屬與有過失。

㈣另88年4 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623 條第1 項規定,關於物品

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衡平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而本件原告於98年4 月21日始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自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㈣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世邦公司則以:㈠被告世邦公司與原告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宏海箱

公司、永盟公司亦非被告世邦公司之受僱人,且目的港之代理行並非被告世邦公司之代理人,被告世邦公司不可能對其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被告世邦公司無須對此行為負責。另航業法第45條規定係協助處理並非應處理,縱有違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㈡另88年4 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623 條第1 項規定,關於物品

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衡平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而本件原告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自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宏海箱公司則以:㈠本件運送係原告與被告永盟公司直接接洽,且運費或承攬運

送報酬均支付予被告永盟公司,並非被告宏海箱公司,被告宏海箱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本件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係一家依新加坡法律成立之公司,並非被告宏海箱公司,被告宏海箱公司並非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就本件為共同運送或相繼運送之情,自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另否認被告宏海箱公司為實際運送人,原告主張被告宏海箱公司為實際負責運送系爭貨物及聯繫目的港事宜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符等語置辯。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於96年9 月間委託被告永盟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被告永盟公司即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世邦公司運送,被告世邦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宏海箱公司實際運送。嗣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即巴基斯坦KARAC HI港時,竟遭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而遺失,嗣雖經領回系爭貨物,惟原告已受有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被告永盟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否成立有契約關係?㈡若有,原告與被告永盟公司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㈡系爭貨物是否為遲到之情形?㈢原告請求被告永盟公司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㈣被告永盟公司、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永盟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否成立有契約關

係?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96年9 月間委託被告永盟公司將系爭貨物從香

港運送至巴基斯坦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及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第20頁),且佐以原告係與被告永盟公司之員工聯繫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此亦有名片及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1

3 頁),可見原告自始締結契約之對象即係被告永盟公司無誤。

㈡原告與被告永盟公司間就本件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⑴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

622 條、第660 條第1 項、第663 條、第66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契約;而承攬運送契約,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佣金報酬之契約。二者就是否由契約當事人履行運送貨物至目的地之義務,及運送人所得請求者係屬運費或佣金報酬等,均有不同。而當事人係就運送之全部為價額之約定,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即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間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相同。

⑵觀諸卷附被告永盟公司聯繫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分別記載:

香港代理資料‧‧‧現在是安排下週日RCL 的船,還有一個多星期,所以還沒辦法問‧‧‧提單出來‧‧‧因此水船,尚需於新加坡中轉to Karachi,二程船初步暫定安排9.21從新加坡on boar ‧‧‧、新加坡中轉船船名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至第113 頁),可知,原告與被告永盟公司間是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目的地事宜而為聯繫約定。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觀之(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被告永盟公司所請求費用之項目為運費(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亦堪認被告永盟公司係就其所請求之費用項目與原告為約定,而無收取佣金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已約定被告永盟公司運送之全部價額,被告永盟公司並無收取額外之報酬,故應視被告永盟公司為運送人,自應適用運送契約之相關規定,其對原告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應屬運送契約。

㈢被告永盟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是否為遲到之情形?⑴次按民法第632 條第1 項規定,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

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查,本件原告確實有於96年9 月間委託被告永盟公司將系爭貨物從香港運送至巴基斯坦,如前所述。又原告主張被告永盟公司即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世邦公司運送,被告世邦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宏海箱公司實際運送;嗣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即巴基斯坦KARA C HI 港時,竟遭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而於96年10月11日遺失,該第三人經逮捕後,系爭貨物卻為當地法院扣押,嗣經原告向當地法院申請返還系爭貨物,而於97年3 月間始領回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97頁),業據原告提出巴基斯坦地方法院判決書、高等法院判決書、提單、電子郵件資料及被告宏海箱公司函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11頁、第126 頁至第13 0頁、第127 頁),核與被告世邦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陳稱:被告永盟公司轉委任被告世邦公司承運,被告世邦公司代向實際運送人即共同被告宏海箱公司為實際運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貨物係於96年10月11日遺失,嗣遲至97年3 月間始經原告領回,則被告永盟公司交付系爭貨物自屬遲到之情形無疑。

⑵被告雖爭執前開偽造提單、巴基斯坦地方法院判決書及高等

法院判決書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外國公文書、私文書雖未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或公證者,僅不得推定其為真正,惟如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為真正時,即不得僅因其未經認證而否定其證據力。經查,有關前開判決書形式真正部分,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已於98年8 月間函詢我國駐巴基斯坦大使館查明是否為該等發院所製作而成,惟迄經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終未能回復等情,有本院函文及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卷㈢第93頁背面);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自行取得巴基斯坦外交部對上開巴基斯坦法院判決書之認證,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認證資料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73頁至第79頁),參酌現今國際貿易頻繁,其間法律關係複雜,若認前開外國公文書或私文書須一一經由我國駐外機關單位認證後始生訴訟上證據能力,則無異使國際貿易糾紛於我國法院涉訟時舉證之困難大增,不甚合理。準此,縱前開外國公文書或私文書未經我國駐外機關單位之認證,惟該外國公文書既已另取得巴基斯坦外交部之認證,且前開文件彼此間相互佐證吻合,本院認已足堪認為形式上真正。

⑶原告另指稱系爭貨物是屬喪失,並非遲到云云。惟所謂喪失

即社會通念上不能強制運送物交付實現;所謂毀損,係指物質變動致其價值減損;所謂遲到則指於約定期間或依習慣上期間或相當期間而尚未完承運送(含交付)之情形。而本件系爭貨物遺失後,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尋獲,且經原告全數領回,如前所述,自非屬系爭貨物已喪失甚明。又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貨物是光碟片等情(見本院卷㈢第88頁背面),則依此貨物性質,顯不至於因單純時間之經過流逝,即造成物質本身變動而有毀壞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確有遭到毀損情形,自應認被告永盟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僅屬遲到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永盟公司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⑴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

第634 條定有明文,而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

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6年9 月間委託被告永盟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被告永盟公司另將系爭貨物交予被告世邦公司運送,而被告世邦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宏海箱公司為實際運送;嗣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即巴基斯坦KARA CHI港時,竟遭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冒領而遺失,該第三人經逮捕後,系爭貨物卻為當地法院扣押,原告嗣於97年3 月間始領回系爭貨物等情,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均應為被告永盟公司履行上開運送契約義務相關事宜之履行輔助人。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而系爭貨物既係由第三人以偽造之提單提領而遲到,顯非不可抗力。此外,被告永盟公司迄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遲到之原因是出於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永盟公司自應就系爭貨物在運送途中有遲到之情事,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38 條之立法目的,係因運送人所負之通常事變責任較重,為鼓勵興業,乃從國際立法趨勢,定訂民法第638 條第1 項限制其賠償額,僅賠償運送物之損害,與民法第216 條之損害賠償不同,惟在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形時,託運人如有其他損害,則仍得請求賠償;另託運人就系爭貨物以外之損害,請求運送人賠償,自應就運送貨物之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茲就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貨物損害及系爭貨物以外之損害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有關系爭貨物變賣後之差額損失部分:

按運送物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亦即運送物因遲到交付時之價值較應交付時之價值為低時,其差額始為損害額(參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是以本件系爭貨物運送縱有遲到情事,被告永盟公司亦僅就系爭貨物因運送遲到所減損之價格負責,原告如未能證明系爭貨物確因遲到,而受有價格減損之損害,被告永盟公司即可不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領回系爭貨物後,為降低損失,忍痛將系爭貨物以美金85,000元賣出,因而受有變賣後差額損失美金39,100元,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 頁、第12頁至第14頁),則為被告永盟公司所否認,且姑不論該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被告有爭執),然此顯然並非系爭貨物本身於目的地「實際交付時」與「應交付時」之價值差額,而係屬於原告因個人之考量,始造成之其他之損害甚明。抑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本件遲到係因被告永盟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如後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永盟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

⒉有關支出巴基斯坦第一、二審律師費用美金40,000元、住宿 費美金3,800 元及往返機票新臺幣33,8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永盟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有重大過失,並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失云云。惟所謂重大過失者,即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謂,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其結果,竟怠於注意。而本件係因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港即巴基斯坦KARA C HI 港時,遭第三人以偽造提單冒領始遺失,另再觀諸卷附偽造提單內容(見本院卷㈠第9 頁),已具備一般提單格式,與原告所提出之真正提單更相差無幾(見本院卷㈠第頁),則依此情事,顯非普通人可得注意並避免發生結果之事,尚難認系爭貨物之遲到係因被告永盟公司之重大過失,甚或故意所造成。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永盟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遲到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永盟公司應就系爭貨物以外之其他損害即律師費用、住宿費用及往返機票費用等負賠償責任乙節,並不足採信。

⒊有關返還貨物運費新臺幣78,6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永盟公司應返還運費新臺幣78,600元,並提出支票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20頁)。惟按運費係完成貨物運送之對價,即運送契約具有承攬之性質,須完成運送,始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而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既為遲到之情形,顯仍屬完成運送,原告仍有給付被告永盟公司運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永盟公司返還運費新臺幣78,600元,尚難認為有據。

㈤被告永盟公司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永盟公司有違反海運承攬運送管理規則,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航業法及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雖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方能籌設經營海運承攬業,惟此僅為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所設,非專為保護他人所訂立之法規,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永盟公司未經許可經營海運承攬,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被告永盟公司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㈥被告被告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或有違反航業法、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因無制定審核提單真正適當之措施,亦未要求實際運送人或目的港代理行謹慎審核辨別提單之真正,復於系爭貨物遭無單放貨後,

一直拒不處理,亦拒不指示其履行輔助人處理,而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航業法及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雖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方能籌設經營海運承攬業,惟此僅為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所設,非專為保護他人所訂立之法規,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已非有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有何其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世邦公司、宏海箱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新臺幣2,661,57

5 元,及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