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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海商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振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銓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海商小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由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第3 款、第44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864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減縮提貨費、交易手續費之請求,而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69,144元,及自96年

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前開說明,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原審固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關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自95年5 月16日起算之利息,與原審判決自96年1 月24日起算之利息有間,是就此期間之利息,原審似應為駁回之諭知,但此部分並未經提起上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436 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一)原審判決不明保稅之清關方式及緣由,遽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規、報關公司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參展船務說明H(1)點作文義解釋,惟該文義解釋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變更指示為出售,因而認被上訴人為參展退場事宜支付相關服務費30,280元即有必要部分,未將證物提示上訴人辨認,亦未使上訴人就該證物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97 條及證據法則之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為上述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不明保稅之清關方式及緣由,遽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規、報關公司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參展船務說明H(1)點作文義解釋,惟該文義解釋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原審判決以TRANS-LINK EXHIBITIONFORWARDING( H.K.) LTD.回運裝運單據(下稱系爭回運裝運單據)明確載明「SOLD」,並經上訴人簽認無訛而認定被告確有變更指示,因而應支付被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惟系爭回運貨運單據,原審法院於審理中未提示予上訴人辨識,是上訴人並無機會就該證據表示意見,且未曉諭上訴人為事實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97 條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不接受展品以永久進口繳稅方式進關及上訴人確實變更指示等,並無錯誤及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回運貨運單據係遭被上訴人變造云云,惟上訴人之展品無論是售出或贈與皆須回保稅倉庫,出售及贈與之差別僅在提貨費3,240 元及買賣交易手續費6,480 元,被上訴人撤回該提貨費及買賣交易手續費之請求,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判決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時進出境貨物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認定系爭運送物品為暫時進出境貨物,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口展覽品監管辦法第3 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報關公司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參展船務說明H(1)點,認定被上訴人以暫進口貨物辦理海關手續,未繳關稅,係屬適法。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規、報關公司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參展船務說明H(1)點之解釋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然本院參照原審判決前開論斷,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至上訴人雖稱:系爭運送貨物並非不得以繳納關稅方式清關,已於委託被上訴人運送時約明應繳納關稅云云,縱認系爭運送貨物亦得以繳納關稅方式清關乙情屬實,惟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曾有如此約定乙節,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就兩造曾有如此約定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亦難認為兩造曾經約定應以繳納關稅方式清關。則原審逕依展覽貨物通常報關方式無須繳納關稅為由,判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亦無違誤。又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回運貨運單據係被上訴人變造,原審法院於審理中未提示予上訴人辨識,亦未使當事人就該證據為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97 條之規定云云。然系爭回運貨運單僅係用來證明上訴人是否變更指示要將運送貨物出售,縱認為上訴人未變更指示,運送貨物仍需運回保稅倉庫,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基本服務費、退場費、永久進口准單申請費、代理倉庫處理費、代理倉庫倉租費、檢疫費仍屬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已撤回對提貨費及買賣交易手續費之請求,縱不採認系爭回運裝運單據,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又兩造同意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1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黃呈熹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3,03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