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被上訴人 甲000 00000 0000000(香港商亞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海商簡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市信義區設有分公司,此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稽(原審卷第36、37頁),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以其臺灣分公司與上訴人之前手接洽本件運送事宜,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涉訟之被上訴人為香港商,而本件系爭航次為自臺灣基隆港運送至印度NHAVA SHEVA,故本件就人、地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上訴人起訴主張者乃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核本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之託運人為被上訴人,是香港商,與上訴人國籍不同,雙方就運送關係亦未有合意適用法律之特約,則依法當事人意思不明且國籍不同,則應依行為地法,復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係在臺灣向上訴人為定艙之意思表示(96年北海商簡字第15號卷第9至17頁),臺灣即為本件系爭運送契約之訂立地,亦即行為地在中華民國境內,故本件關於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嚴盛,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丙○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98年3月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以編號PZ000000000電腦訂艙單下
單,委由訴外人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行公司)託運貨櫃14只(編號:KNLU0000000、KNLU0000000、POCUO148
216、OCLU0000000、CTXU0000000、PONU0000000、PONU0000
000、PONU0000000、POCU0000000、PONU0000000、TTNU0000
000、PONU0000000、TPHU0000000、TTN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自臺灣基隆港出口至印度NHAVA SHEVA港,並約定運費總計為美金12,950元,訴外人鐵行公司並簽發編號PONLTWN00000000、PONLTWN00000000、及PONLTWN00000000之提單3紙,交付被上訴人。本件系爭貨櫃,經訴外人鐵行公司運送至印度,交由彼所指定之受貨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當地設立之分公司後,被上訴人竟無視訴外人鐵行公司之催促,無任何理由卻堅拒付款,迄今仍未清償之運費計有美金10,500元。訴外人鐵行公司於95年1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確係系爭貨櫃之託運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柯鍚克同時為訴外人AFCO ASIA LTD.(下稱AFCO公司)之負責人,系爭貨物係由柯鍚克為買方代表親自出面與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洽訂買賣合約,再向鐵行公司定艙,而要求鐵行公司以AFCO公司為託運人,被上訴人為受貨人,當時乙○○對外揭示之身分為被上訴人臺灣分公司之柯鍚克,因此,本件系爭貨櫃之買賣契約及運送契約,均係乙○○以被上訴人臺灣分公司之名義及身分出面洽商,再以柯鍚克另外設立之境外公司即AFCO公司,為所有買賣契約及運送契約文書所載之當事人。被上訴人雖利用境外公司AFCO公司之名義,簽訂本件所涉貨物之買賣及運送合約,事實上實際進行相關作業,包括買賣商談及洽訂、運送之訂艙、運費之支付、糾紛之協調等等行為之人皆為被上訴人內部之工作人員,被上訴人確係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㈢已支付部份運費2,450美元部分:
⒈訴外人鐵行公司就本件運送契約所開立據以請款之請款單,
其上明載請款對象為被上訴人,同時鐵行公司就本件運費開立統一發票1紙,亦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臺灣分公司,且被上訴人已支付本件運費中之美金2,450元,而被上訴人就前述已支付之美金2,450元,以及其他運送之運費支付,雖係以AFCO公司為匯款人之名義進行支付,但實際上之匯款人及匯款地,均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高小姐(C/W MS KAO)於臺北為之。
⒉前述銀行匯款單並無本件運費已付美金2,450元部分之記載
,此實因海運實務上,各船公司針對長期往來之客戶,皆會給予月結或一定期間結算之方式,結付積欠之運費,而被上訴人與鐵行公司即係按實務慣例,而以此方式結付運費,故而該匯款單上之美金9,135元,實已包含本件運費中之美金2,450元。
㈣被上訴人與鐵行公司約定之運費為美金12,950元,未付之運費為美金10,500元:
本件海上貨物運送係自基隆至印度,而經當事人同意之運費為每貨櫃925元美金,內含基本運費美金850元及季節附加費每櫃美金75元,又經鐵行公司完成運送之系爭貨櫃計有14只,故運費總計為美金12,950元(計算式:925×14=12,950),扣除其中被上訴人已行支付之美金2,450元,被上訴人所積欠未付之運費為美金10,500元。上揭運費計算方式,本係於94年間,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柯鍚克親自與訴外人鐵行公司洽訂運送事宜時,即業經雙方合意及約定,鐵行公司並據之於94年9月及12月,分別簽發商業發票以及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嗣於95年12月19日,上訴人受讓系爭運費債權之時,亦曾發函予被上訴人,再次告知彼系爭運費之計算方式及明細,故被上訴人實早已得知本件運費計算之方式,且對運費金額並未曾提出任何質疑,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明知且同意本件運費之計算。
㈤縱使鐵行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運送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對上訴人負責:
本件運送契約,無論是貨物出售人南亞公司、運送人鐵行公司,或是貨物之出口地基隆港,皆位處臺灣,系爭運送契約之洽訂,及提單之簽發,亦係在臺灣進行,而無論AFCO公司及被上訴人,皆屬外國成立登記之外國法人,根本不可能於臺灣進行運送契約之洽訂,反之,被上訴人公司乃係其負責人柯鍚克,在臺灣設立登記並於臺灣設立主營業所之本國法人,就AFCO公司在臺所涉及之契約行為,必定係由在臺之被上訴人公司代為進行連絡及洽訂,故縱認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AFCO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公司,則被上訴人顯然亦係以AFCO公司名義,在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亦有連帶賠償之責任。
㈥爰依本件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非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
系爭貨櫃之出口報單記載之本件貨物輸出人為訴外人南亞公司,買受人為AFCO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本件運費曾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雖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核銷該統一發票,惟該統一發票係於94年12月開立,當時兩造間尚無此糾紛,被上訴人無由預知將來有糾紛而不核銷該統一發票。另依據南亞公司先後以97年12月15日南亞北纖字第00366號函與98年7月31日南亞北纖字第00223號函回覆,其內容足證系爭交易是由AFCO公司向上訴人訂艙,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AFCO公司之負責人、財務及業務等皆屬同一,但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且AFCO公司與被上訴人分屬不同法人格,其股東結構、財務與業務亦不相同,權利義務本應分別論計,況即使二公司之負責人與股東結構完全相同,就法而言其權利義務亦無合併對待之道理,實務上亦無此種法律見解。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電子郵件中記載被上訴人負責人將與上訴人洽談細節問題等語,其可能之原因眾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㈡就上訴人所稱已支付部份運費美金2,450元部分:
上訴人雖然主張被上訴人已經支付部份運費美金2,450元,並提出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姑不論該對帳單上訴人劃線部份顯示之金額為美金9,135元,與上訴人主張之美金2,450元不符,況對帳單所載付款人乃AFCO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顯見系爭運費之債務人應為AFCO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㈢本件運費之計算亦乏所據:
本件另一爭點為,系爭金額究竟如何算出,是否業經當事人之合意,被上訴人自原審即對此爭執,被上訴人不斷要求上訴人對此提出說明,但上訴人僅能回覆「航運費用有一定之標準行情與計算方式」等說詞,卻迄今仍無法對此舉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其喊價金額付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鐵行公司於95年12月19日將本件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請求權
讓與予上訴人,鐵行公司並於96年12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前述債權讓與之事實乙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為憑(96年北海商簡字第15號卷第21至23頁)。
㈡乙○○為被上訴人及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AFCO公司之負責
人。此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出具之AFCO公司之公司登記註冊資料及被上訴人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鐵行公司定艙,卻積欠運費美金10,500元未清償,鐵行公司已將該運費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未付之運費,縱使被上訴人非託運人,被上訴人亦係以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AFCO公司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對上訴人應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本件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是否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以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AFCO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分別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前手鐵行公司定艙,雙方間成立運送系爭貨櫃及給付運費之契約,又縱使雙方間無前開契約關係,則係被上訴人以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AFCO公司名義與鐵行公司訂立本件系爭運送契約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先由上訴人就前述鐵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之事實,或被上訴人有以AFCO公司名義與鐵行公司訂立系爭運送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㈡鐵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系爭運送契約:
⒈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其上記載託運人(SPIP
-PER)為AFCO公司,定艙人(BOOKING PARTY)為被上訴人之鐵行公司電腦定艙單列印資料(9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5號第7、8頁);與鐵行公司因系爭運送所簽發、記載託運人為AFCO公司之提單3份(同上卷宗第9至17頁);以及鐵行公司所製作而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請款發票3份(同上卷宗第18至20頁)、統一發票1張(原審卷第38頁)為證,惟該等文件均係鐵行公司單方所製作,未有被上訴人在其上為任何確認或同意之意思表示,遑論前述定艙單及提單上所記載之託運人均為AFCO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自難逕以為認定其間法律關係之憑據。又上訴人主張前揭鐵行公司所出具統一發票已交付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無將前開統一發票作為其臺灣分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或成本之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098924號函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70211042號函及其檢附之被上訴人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及其他費用明細表暨相關科目分類帳等可考(分別見本院卷第57、64至97頁)。另系爭貨櫃之出口報單上所記載之貨物輸出人為南亞公司、買受人為AFCO公司,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1月9日基普出自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貨櫃出口報單可佐(原審卷第52至54頁),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運送之部分運費美金2,450
元之事實,並提出鐵行公司於匯豐銀行臺北分行之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該對帳單上所載:AFCO公司於94年12月8日匯款美金9,135元予鐵行公司,則此款項非被上訴人所匯或所支付,且數額亦非美金2,450元,至於該對帳單上記載「MS KAO」,亦難逕以憑認即是被上訴人之職員,縱使是被上訴人之職員,但其此時亦是以AFCO公司名義為之,與被上訴人無涉。
⒊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職員JEAN KUO之電子往來郵件,
證明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以與系爭運送無關之貨櫃延滯費之爭議,拒絕給付系爭運費之事實,然乙○○亦同時為AFCO公司之負責人,且觀上訴人所提之前述電子郵件及其中文譯文(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170至172頁)之內容,是上訴人先行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乙○○、JEAN KUO,表達協商解決延滯費與運費之爭議之意,JEAN KUO回信表示關於被上訴人及AFCO公司積欠鐵行公司未清理運費之事,乙○○回來後將與上訴人討論相關細節等語,因此,從該電子郵件內容,亦無從確認系爭運費究竟是被上訴人或AFCO公司所積欠。
⒋南亞公司97年12月15日南亞北纖字第00366號函載:系爭貨
櫃出口報單是於94年由AFCO公司乙○○代表買方經電話聯絡,確定此銷售確認書,雙方確認訂單後,由AFCO提供銀行信用狀以及船公司定艙資料給南亞公司,南亞公司依船公司定艙資料向船公司領櫃、交櫃、報關,最後依信用狀指示文件押匯,完成交易,此交易條件為FOB,由AFCO公司向船公司定艙,南亞公司僅負責交貨至櫃場並報關,其他事項為AFCO公司與船公司協議等語,並檢附裝運通知單及乙○○之名片(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準此,乙○○雖同時為被上訴人及AFCO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在與南亞公司交易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時,是以AFCO公司之代表人並以AFCO公司之名義為之,堪認系爭貨櫃內貨物之買受人為AFCO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而南亞公司上開回函所檢附之裝運通知單,雖然記載日期為97年12月1日及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等,但南亞公司98年7月31日南亞北纖字第00223號函載:南亞公司之裝運通知單採電腦系統管理,電腦資料會更新,前開97年12月1日是重新列印日期,並非94年登錄之日期,又其上經手人員蔡培火、劉英君、王美惠乃電腦系統依南亞公司目前交易模式更新,不一定與當時交易經手人相同,再者,乙○○與南亞公司電話確認銷售時,已經表示其代表AFCO公司,故南亞公司認知之印度買方採購代表為AFCO公司,非被上訴人,本案承辦人李春榮已於95年7月30日調往大陸地區任職,南亞公司以上回覆,係依照李春榮之陳述與南亞公司現有資料所作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闡釋甚明,益徵乙○○當時是以AFCO公司名義與南亞公司交易,故本件運送之系爭貨櫃內貨物之買受人為AFCO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身雖設立不同之法人名義,但負責
人皆為柯鍚克、財務及業務等皆屬同一,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會利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下單訂艙,再以其他公司名義分列提單上貨物之託運人以及受貨人,而被上訴人之員工高小姐(JEAN KUO)會以AFCO公司之名義,匯款予他人,則被上訴人雖設不同之法人名號,但實體上及營運上皆為同一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以其名義向鐵行公司定艙、其有匯款系爭運費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何況依我國法制,不同法人間為個別獨立之人格,被上訴人或AFCO公司均是獨立個體,渠等所為亦是各別之行為,權利義務亦各別享有與負擔,上訴人前開主張,殊難採認。
⒍據上所陳,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係其自行所製作或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是託運人,其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有積欠運費之事實,尚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並無以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AFCO公司之名義與鐵行公司成立系爭運送契約:
⒈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固提出其上記載託運人(SPIP
-PER)為AFCO公司,定艙人(BOOKING PARTY)為被上訴人之鐵行公司電腦定艙單列印資料(9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5號第7、8頁);與鐵行公司因系爭運送所簽發、記載託運人為AFCO公司之提單3份(同上卷宗第9至17頁);以及鐵行公司所製作而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請款發票3份(同上卷宗第18至20頁)、統一發票1張(原審卷第38頁)為證,惟該等文件均係鐵行公司單方所製作,未有被上訴人在其上為任何意思之表示,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AFCO公司之名義與鐵行公司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之事實。
⒉系爭貨櫃之出口報單上所記載之貨物輸出人為南亞公司、買
受人為AFCO公司,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1月9日基普出自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貨櫃出口報單可佐(原審卷第52至54頁),然此亦無從證明前述事實。
⒊鐵行公司於匯豐銀行臺北分行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6頁)
僅能證明AFCO公司於94年12月8日匯款美金9,135元予鐵行公司,又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及其中文譯文(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170至172頁)內容,是上訴人先行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乙○○、JEAN KUO,表達協商解決延滯費與運費之爭議之意,JEAN KUO回信表示關於被上訴人及AFCO公司積欠鐵行公司未清理運費之事,乙○○回來後將與上訴人討論相關細節等語,因此,均與前述事實無關。
⒋據上所陳,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係其自行所製作或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有以AFCO公司名義向鐵行公司定艙之事實,是其主張之前述事實,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之前手鐵行公司定艙,亦即其間有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AFCO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前手鐵行公司訂立系爭運送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本件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0,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