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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消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消字第1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代理 人 己○○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被 告 辛○○被 告 博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 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辛○○、博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博鼎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4日,經由被告博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博鼎公司)及被告辛○○之居間斡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700萬元,向被告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86地號、第86之1地號、第87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第86、86之1、87號三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5之7號4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發票號MU0000000、面額87萬元、發票日為95年9月27日之支票1紙交被告博鼎公司收執,以為仲介費之給付。惟系爭第86之1地號土地,早於60年8月26日經公告為道路用地,被告等3人竟蓄意隱瞞,致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受有相當損害。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總面積10 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實際買賣價格83萬6,538元(8,700萬元/104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中道路用地面積僅有6平方公尺,是道路用地實際買賣價格501萬9,200元(836,538元X 6平方公尺),如台北市政府現在徵收道路用地,以公告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1萬3,000元計算,充其量,原告只是受有補償247萬8,000元(41萬3,000元X 6平方公尺),仍有損失254萬1,200元(5,01萬9,200元-2,47萬8,000元)。被告等三人蓄意隱瞞道路用地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賠償254萬1200元。

(二)又,系爭第86之1地號土地既為道路用地,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物即既有瑕疵,原告自得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行使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戊○返還已付價金254萬1,200元;是倘法院認為道路用地公告等公法上使用限制為權利瑕疵者,原告亦得以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並請求被告戊○賠償損失254萬1,200元。

(三)被告博鼎公司為不動產專業仲介公司,就仲介標的有無公告道路用地等訂約事項,本有調查能力及調查義務,更有據實報告義務,卻隱匿系爭第86之1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情事,致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違反調查暨據實報告等義務外,更違反誠實及信用等方法,有利被告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坐收高額買賣價金。被告博鼎公司本不得向原告請求居間報酬,卻原告給付被告博鼎公司居間報酬87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博鼎公司返還不當得利87萬元。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博鼎公司賠償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損害金762萬3,600元(2,54萬1,200元X 3倍),要屬有據。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戊○於委託被告博鼎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期間,確實有

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有關「建築改良物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欄勾列「否」選項,被告博鼎公司、被告辛○○等人於與原告居間斡旋期間,既未經原告、被告戊○等買賣雙方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確認,亦未將「不動產說明書」作為不動產買賣契約附件,被告等三人均未告知原告有關系爭第86之1號土地業經公告屬於道路用地情事,足徵彼等之故意隱瞞行為。

⒉證人甲○○為被告博鼎公司長期配合特約代書,倘伊證述

被告博鼎公司所屬經紀人辛○○未曾告知原告有關系爭房地業經公告道路用地等情,致被告博鼎公司必須與被告辛○○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損失(詳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恐邇後無法繼續經辦被告博鼎公司其他仲介房地過戶手續,足徵證人甲○○與被告博鼎公司間要有利害關係,彰彰明甚,為此,證人甲○○相關證詞得否作為本院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恐有斟酌必要。

⒊本件買賣之不動產說明書、另份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及

土地使用分區詳列等資料,只有被告辛○○個人蓋用騎縫章,卻沒有被告戊○、被告博鼎公司及原告等人蓋用騎縫章,原告所持有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始終不見前揭資料,足徵系爭資料是被告辛○○臨訟杜撰,虛偽不實,證人甲○○證述有關原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已見諸前揭資料之揭證詞內容,委不足採。

⒋縱證人甲○○所述屬實,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應有加註

附約條款,原告遍翻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承購要約書,就「系爭房地經公告道路用地」情事並未加註任何附約條款,僅在承購要約書第2條第9款加註「屋主確認本建物非海砂屋、危樓、凶宅」附約條款,足徵被告博鼎公司、被告辛○○、被告戊○及證人甲○○等人於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時,並未告知系爭房地經公告道路用等情。

二、被告博鼎公司、辛○○答辯則以:

(一)系爭房地買賣斡旋期間,被告辛○○確實已告知其有關系爭第86之1號土地編列為道路用地之情,並將使用分區圖說及不動產說明書提示予原告閱覽,承辦代書於簽約時亦向原告充份說明,被告辛○○並無任何隱瞞之情。

(二)迄今臺北市政府既未將系爭第86之1號土地列為徵收土地,也尚未公告徵收,而南陽街之整體更新計劃如何規劃及將來是否變更,均無定論,亦無何行政計劃公布,是現階段對於原告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並無影響,是系爭第86之1號土地並無瑕疪,倘上開土地確為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所發放之徵收補償金亦是原告所領取,原告並無損害。

(三)系爭第86之1地號土地面積僅占1.81坪,徵收面積僅占土地面積之30分之1,且僅占建物面積之百分之1,原告實無損害,縱有損害,原告尚可因領取徵收補償金獲利116萬3,452元。

(四)被告博鼎公司已為原告完成居間任務,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博鼎公司居間報酬,並無理由。原告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三倍損害懲罰性違約金共762萬3,600元(2,541,200元X 3倍),亦無所據。

三、被告戊○答辯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網站,有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可供民眾查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標的成交總價達8,700 萬元,衡情原告豈有不透過網站或向主管機關查察方式取得正確資訊,此等資訊全然公開且透明,原告強言被告故意隱匿,顯非事實。

(二)被告係於95年8 月間委託易而安不動產加盟店博鼎不動產仲介出售系爭房地,該仲介經紀人即被告辛○○在兩造另案有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767號詐欺案件調查時供稱:「伊在95年9月13日簽約前日即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供告訴人乙○○參考,不動產說明書內容便已詳列系爭土地公告為道路用地之事實,然伊交易均有仔細調閱土地使用分區資料供告訴人審認,95年9月14日簽約當日代書甲○○亦有對產權事項再向買賣雙方確認」;而依易而安不動產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確附有其受被告委託後之95年8月10日自台北市政府都發局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可憑。

(三)負責本案不動產過戶業務之代書即茂達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甲○○,於上開詐欺案偵查中亦證稱:「伊負責易而安公司部分加盟店之不動產買賣過戶業務,因伊經手案件眾多,對於本案簽約細節無法詳記,然依據標準作業模式,簽約當天易而安公司必定有提出不動產說明書供買賣雙方再度確認,且簽約當時伊會逐條向買賣雙方解釋買賣合約書內容,根據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4款約定,伊會詢向買方有無視察過不動產現場?有無審視過不動產說明書?買賣雙方均係在對產權充分瞭解之情況下,方行簽訂契約」。綜上,有關系爭道路用地事宜,不僅為公開資訊,人人皆可上網查詢,且簽約前仲介經紀人辛○○及代書甲○○均曾詳予告知標的物現況,被告縱欲隱匿,亦不可能。

(四)原告損害之計算有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土地總面積為104平方公尺,以買賣總價8,700萬元計算,每平方公尺之買賣價格應為83萬6,538元,惟買賣總價係包含房屋及土地部分,原告將買賣價格全部視為土地價格計算,已有錯誤。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即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萬3,000元,亦屬無據。系爭土地於60年間即公告為道路用地,迄今近40年,並未辦理徵收,事涉北市○○街地區之整體開發,何日實施並無時間表,況若市容重建、整體開發,應屬有利原告之事,何來損害。

(五)被告於93年7月間買受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間填具該份「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因時間久遠,根本忘了道路用地一事,故於「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勾選「否」,實係因不記憶,而非故意隱瞞,況依上述,仲介經紀人原有依其專業實質審查相關內容之義務,而於審查後向原告說明。

(六)系爭第86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並非瑕疵。蓋系爭第86之1地號土地固早經公告為道路用地,惟道路用地本身並不影響原告對該土地之管理及使用收益,亦不影響其價值,況系爭土地何時徵收乙節,核屬未定,應係將來不確定會發生之情事,此觀之上開土地自60年公告為道路用地,迄今均未為政府公告徵收可證。另證人甲○○代書亦在本院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台北市已經很久沒有徵收道路用地,系爭道路用地只在都市計劃中的規劃而已,但並非已經是變成事實,以臺北市而論,很少有此計劃付諸實施的案子。」,亦可為證明。

(七)系爭第86之1地號土地雖因都市計劃而公告為道路用地,惟確尚未經政府公告預定徵收,此亦為不爭之事實,故原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就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勾選「否」,尚與事實相符,原告以此強言,被告有故意隱匿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情事,顯非事實。

(八)本案因被告博鼎公司作業之疏,未於簽約時請原告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致兩造生有爭執,而有請證人朱代書為證之必要,原告反以此為由指責證人之證詞不可採,顯屬無據。

參、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9月14日,經由被告博鼎公司、被告辛○○等人居間斡旋,而以8,7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第86、86之1、87號三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惟系爭第86之1地號土地,業於60年8月26日經臺北市○○○○○道路用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第86之1地號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2月15日北市都測字第09730725200號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刻意隱瞞系爭第86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計算方式為:若台北市○○○○○道路用地,而以公告現值41萬3,000元計算,該土地為6平方公尺,原告僅能受有補償247萬8,000元(41萬3,000元X6平方公尺)。以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總價格8,700萬元、共104平方公尺計算,則每平方公尺價格為83萬6,538元(8700萬元104),該道路用地實際價格為83萬6,538元X6平方公尺=5,01萬9,200元,原告因此受有254萬1,200元(5,01萬9,200元-2,47萬8,000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254萬1,200元。又系爭第86之1號土地屬道路用地,自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故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254萬1,200元;若認係屬權利之瑕疵,則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戊○自應返還原告254萬1,200 元。另因被告博鼎公司違反居間契約之義務,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博鼎公司返還居間報酬87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博鼎公司賠償前揭損害額254萬1,200元3倍之懲罰性損害金云云,被告等3人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在於:

(一)原告於訂約時是否已知悉系爭第86之1號地號土地屬業經台北市○○○○○道路用地之事實?被告等3人是否蓄意隱瞞此事實,而有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事?

(二)系爭第86之1地號土地縱編屬為道路用地,是否為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或權利之瑕疵?原告是否因此有受損害?被告等人是否應負返還價金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三)被告博鼎公司應否返還仲介報酬?是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三倍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訂約時是否已知悉系爭第86之1號地號土地屬業經台北市○○○○○道路用地之事實?被告等3人是否蓄意隱瞞此事實,而有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被告戊○於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原證九,見本院卷第96頁)中有關「建築改良物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欄,勾列『否』選項,且被告博鼎公司、被告辛○○未曾要求原告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亦未將之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件,因認被告3人故意隱瞞上開系爭86之1號地號土地之事實云云,經查:

1、本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係附隨於被告戊○與被告博鼎公司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卷第71頁)之後,亦即被告戊○委託被告博鼎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將房地之現況作一說明,雖其於「建築改良物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內」項目中勾列『否』選項,然本件系爭建物雖有部分座落於系爭第86之1地號土地上,該土地雖編列為「道路用地」,然並非屬「政府徵收預定地」(詳後述),是被告戊○之圈選行為,並無刻意隱瞞或背離事實之情形。

2、又原告另與被告博鼎公司簽署一份「承購要約書」(見卷第94頁),其目的在於透過受託人即被告博鼎公司居間向賣方傳達購屋之要約,雖其中第貳條第八點載明:「買方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並應於『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該『不動產說明書』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又第九點「其他條件」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博鼎公司之使用人即被告辛○○以手寫方式標示:「屋主確認本件物非海砂屋、危樓、凶宅。」,顯然原告於當時對於購買系爭建物之各項條件,均有明示要求。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未經兩造簽名確認並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等事實,既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協助兩造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代書甲○○到庭結證屬實,且證人即簽約時在場之原告之妹丙○○亦結證證稱: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迄至兩造簽約時,我們均未見過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4頁背面),足見本件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第8頁)內並未約定將該前揭由被告戊○填寫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見卷第96頁)視為契約一部份,雖與原告與被告博鼎公司簽署之承購要約書第二條第八點規定不符,然該「承購要約書」僅為買方(即原告)向賣方傳遞要約之行為,並非正式訂立買賣契約,亦非當然可將其中條款或附件視為原告與被告戊○簽訂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況買賣雙方並無必須接受前揭條款之義務。本件買賣雙方間簽訂之買賣契約,僅有95年9月14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第8頁),其中第一條即已詳定: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其中土地標示部分,「地號86-1,地目為『建』」,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見原告決定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時,縱未見該「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亦得知所購買之標的究竟為何,買賣雙方在合意情形下簽訂買賣契約,縱使兩造均未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簽名確認、亦未將其附於系爭買賣契約作為附件,並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效力。原告既未審視過該「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被告等三人何以有機會刻意隱瞞或使其陷於錯誤之機會?原告主張被告博鼎公司及被告陳新添隱瞞系爭第86之1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云云,而認被告等3人所為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二)再查,被告博鼎公司及被告辛○○確實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系爭土地之道路用地情狀。蓋證人即處理本件買賣契約事務之地政士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簽約當時原告有提出詢問道路用地之事,伊等當場有對此說明,表示該道路目前未公告徵收,若是徵收亦會補償,若未來改建,不影響容積建蔽率,只是建築線要退縮,且被告辛○○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有以不動產說明書、地籍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向原告說明,伊解釋完後雙方並無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3頁),觀諸系爭房屋不動產說明書內容,除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基本產權資料外,被告辛○○確實有調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詳列表供聲請人審視,此有95年8月10日自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卷第77頁),又證人甲○○另證稱:「(問:被告辛○○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是否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說明?)有。」「(問:被證二不動產說明書就是這份?)是,除被證二資料應該還有地籍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卷第102頁背面)。足見原告於締約當時,理應得由上開文件知悉系爭第86之1號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之事實。再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成交總價金高達8,700萬元,衡諸常情,一般理性之人均會謹慎查明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產權狀況,且系爭第86之1地號土地業於60年8月26日經臺北市○○○○○道路用地,已如前述,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網站,亦有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可供民眾查詢,原告自可透過網站或向主管機關查察等管道取得系爭土地、房屋等正確資訊,原告對於系爭第86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

(三)又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交易過程因有前述之爭執,原告另行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陳新添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確認買賣雙方均在對產權充分瞭解之狀況下,方行簽訂契約,因而認定被告辛○○並無隱瞞系爭土地公告為道路用地之事實,亦無使原告陷於錯誤、構成詐欺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業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並有97年度真字第8767號不起訴處分、97年上聲議字第373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卷第64頁、第114頁)。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等3人有蓄意隱瞞系爭第86之1號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之事實,或有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等3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二、系爭第86之1地號土地縱編屬為道路用地,是否為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或權利之瑕疵?原告是否因此有受損害?被告等人是否應負返還價金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一)原告主張系爭第86之1號土地於○○○區○○○道路用地係屬買賣之瑕疵、故得請求減少價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然查: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無論採擔保說或履行說,其結果均在解決「給付買賣價金」與「給付無瑕疵之物」二者間之給付義務對價關係。雖我國最高法院業已有「土地編列為道路用地,僅屬物之瑕疵擔保問題」之見解(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96號,最高法院民事裁判彙編第28期943-946頁)。然查,系爭第86之1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地目標示均記載為:「建」(見本院卷第28頁、75頁),在使用分區上,則編列為都市○○○○道路用地,並非列為徵收預定地,此可由其分區使用說明書上(本院卷第27頁)載明:「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式:徵購及其他,取得方式:未明文規定。)(民國60年8月26日公告)。」得知。況且該都市計畫是否變更?是否實施?均尚未確定,是本件系爭第86之1號土地並未被列為台北市政府之徵收預定地,況原告於締約時,業經證人即地政士甲○○告知系爭土地之編列項目,已如前述,況被告等三人既未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列項目作何擔保或故意不告知其為道路用地之事實,原告主張此「道路用地」係屬於買賣標的物或權利之瑕疵云云,已無所據,其給付內容自始即不存有瑕疵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以及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

227 條第1項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若現時被徵收,則有損失,並聲請鑑定「若政府徵收時、系爭土地之影響及價值為何」,原告據以請求損害之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土地公告每平方公尺現值41萬3,000元,面積為6平方公尺,原告僅能受有補償247萬8,000元(41萬3,000元X 6平方公尺)。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83萬6538元(總價格8,700萬元104平方公尺),故該道路用地實際價格為83萬6,538元X6平方公尺=5,01萬9,200元,故原告受有254萬1,200元(5,01萬9,200元-2,47萬8,000元)之損失云云。被告答辯則以:縱認系爭第86之1地號土地因遭徵收,原告得領取徵收補償金247萬8,000元,然本件系爭土地每坪單價72萬6,270元(87,00萬元119.79坪=72萬6,270元),系爭第86之1地號土地僅1.81坪,原告僅受有1,31萬4,548元(72萬6,270元X1.81坪=1,31萬4,548元)之損害,則不僅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並無受到影響,扣除上開損害,原告還可獲利1,16萬3,452元(2,47萬8,000元-1,31萬4,548元=1,16萬3,452元)等語。然查,兩造竟均以「房屋」之總面積除以總價格所得之單價,作為系爭「土地」單價計算之基準,對於系爭房地之價值認定,均有以偏蓋全之缺失。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止,系爭土地既無發生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之事實,則原告以公告現值預估之「徵收地價」,即無所據。況查,縱日後系爭第86之1地號土地被徵收,原告所有之建物面臨道路之範疇增大,位置亦有所改變,則當時系爭房地之價值究會提升抑或降低?均難以臆測或鑑定,是原告聲請鑑定徵收時之價值為何云云,即非必要。且此「損害」,既未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所據。

三、被告博鼎公司應否返還仲介費用?是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三倍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復主張被告博鼎公司應返還仲介費用87萬元,以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其損失254萬1,200元之三倍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查,被告博鼎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承購要約書」,由被告博鼎公司提供訂約之機會及媒介,並由原告與被告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博鼎公司既已履行居間仲介之義務,其受任人之任務業已完成,受領原告所給付約定之仲介報酬,即有理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云云,即無理由。

(二)又查,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蓋本件事實乃單純屬於民法規定之買賣、委任、居間以及代理等法律行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範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然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博鼎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其主張被告博鼎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賠償其損失254萬1,200元之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等3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且被告等業已分別依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居間契約之本旨而履行完畢所有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254萬1,200元,以及依據民法第35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應負返還價金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博鼎公司應返還居間報酬87萬元,以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博鼎公司賠償原告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762萬3,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加以論列,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