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鄭智元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六0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銀行個別協商,約定每月共還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元,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合計每月應還款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之際,係任職福祿紡織帆布漂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祿紡織漂染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三萬六千三百元,惟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即遭福祿紡織漂染公司解僱,於翌月轉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壽險公司)任職迄今,而任職國泰壽險公司期間,因薪資受抗告人業績好壞影響,數額差異甚鉅,自九十五年六月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共十九個月期間,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僅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其中僅七個月收入高於每月應返還之金額,客觀條件已有變更,伊為維持生活陸續向胞姊林麗姜、堂弟林建鑫借貸,但九十七年二、三月間,林麗姜、林建鑫均已無力再貸與金錢,故伊毀諾未能依協商結果還款,原法院認伊協商後客觀條件並無變更,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五、六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五年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銀行個別協商,約定每月共還款一萬一千五百元,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復與其餘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合計每月應還款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此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零利率申請書、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分期償還同意書、分期償還協議申請書、協議清償切結書、承諾書、協議分期清償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考,抗告人正常繳款至九十七年三月間即已毀諾,此亦經抗告人自承無訛,核與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一致,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於九十五年間協商成立時,任職於平均每月薪資為三萬六千三百元之福祿紡織漂染公司,以當時薪資衡量還款條件及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後,方成立協商,同意每月還款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但伊自同年六月起轉任職國泰壽險公司迄今,期間每月平均薪資僅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不足支應協商還款金額,伊乃陸續向親人林麗姜、林建鑫借貸共六十三萬元以維持生活,九十七年二、三月間,因上述親人無力再借貸,伊方毀諾,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員工薪津表、證明書等件為憑,惟:
1抗告人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在其堂弟林建鑫經
營之福祿紡織漂染公司任職,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林建鑫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七年五月間止長達十餘年之期間持續貸與抗告人金錢,亦經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證明書可參,顯見林建鑫與抗告人關係良好,而福祿紡織漂染公司迄今仍存續營業中,林建鑫並於九十七年五月間買受抗告人持有之福祿紡織漂染公司股權,此亦經抗告人陳述明確,且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股份讓渡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三字第0九七00二八六八四號函等件可資佐憑,是福祿紡織漂染公司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並無歇業、轉讓、虧損、業務緊縮情事,但勞工除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②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④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⑤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等重大情節,雇主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外,雇主僅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列四款事由發生時,始得合法終止與勞工間勞動契約,則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五月間遭福祿紡織漂染公司解僱,其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無法繼續原工作、薪資收入降低之結果,已非無疑。
2又抗告人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轉往國泰壽險公司任職迄至九
十七年三月毀諾時止,期間長達二十一個月,九十五年七至十二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二萬三千四百一十二元,九十六年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二萬三千六百零九元,九十七年一、二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有存摺影本可憑,足見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並無劇烈波動。
3再抗告人所稱曾向親人林麗姜、林建鑫借貸,無論是否屬
實,依林麗姜等人出具之證明書所載,期間均跨越協商、毀諾前後經年,其中林建鑫部分更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已開始借貸,參酌抗告人於九十六年間猶有餘裕為自己、配偶郭振隆、長子郭智宇、次子郭智恆向國泰壽險公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繳納保險費達六萬零七百九十二元,此觀保險費繳納證明單所示即明,及自九十五年間起至九十七年五月間止,抗告人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樓住處每期(二個月)電費均逾二千一百元,每年七、八月份電費更高達五千四百元至五千七百餘元,此亦有電費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暨抗告人長子就讀位在臺北縣新莊市之學校,抗告人則居住臺北縣新店市,顯非不能通車往返學校,竟仍捨通車而自行在外租屋居住等情,足見抗告人轉往國泰壽險公司任職後之九十五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五月間止,其日常生活仍甚為充足寬裕。
4另抗告人於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間,仍持有
福祿紡織漂染公司、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股權,且該等股權經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一百二十萬元代價移轉予林建鑫,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股份讓渡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三字第0九七00二八六八四號函等件在卷可考,前已述及,而我國證券交易稅係按證券成交價格固定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林建鑫買賣股權之價額如僅為八十萬元,應無超額申報為一百二十萬元致需繳付較高額稅金之理,故抗告人係以一百二十萬元價格出售所持有之福祿紡織漂染公司股權予林建鑫,獲得一百二十萬元現金,殆無疑義,抗告人辯稱:伊轉讓該等股權僅取得八十萬元對價云云,委無可採。
(二)同此,抗告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無法繼續原工作、薪資收入降低之結果,已非無疑,且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轉往國泰壽險公司任職迄至九十七年三月毀諾時止,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無劇烈波動,日常生活亦甚為充足寬裕,而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取得出售股權之對價一百二十萬元之現金,扣除清償對林建鑫之四十五萬元債務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底仍有二十萬元之餘額,加計其每月薪資收入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以後自仍有餘裕還款,並無悔諾之理。
(三)況林麗姜等人均為抗告人之至親,此經抗告人自承不諱,核與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所示一致,該等證明書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縱上開至親對抗告人之債權為真正,抗告人亦應將所獲價金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受償,不得逕將其中四十五萬元優先清償對林建鑫之債務,亦不得將其餘之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分別存入斯時年僅十四歲、尚無謀生能力之次子郭智恆及斯時業已二十二歲、已有謀生能力且有工作收入之長子郭智宇帳戶內,而恣意於區區二個月間花用十五萬元(上述三十五萬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存入,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聲請狀內載斯時僅餘二十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且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則抗告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屬有間,原法院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