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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抗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4 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達成每月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6,214 元之協商條件。

然協商成立後,雖然條件不甚合理,仍以舉債他筆信用款項之方式,償還多家銀行之債務至97年2 月,惟迄今已經無法償還每月過高之債務而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遂提出更生聲請。詎原審竟以抗告人並無受強暴、脅迫、詐欺而與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前述協商時即已存在之事由,事後不得以該事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而聲請更生,債務人又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證據。按協商成立時,抗告人月薪即不足2 萬元,抗告人前與銀行協商願每月償還4 萬6,214 元,係以借一銀行之卡債償還另一銀行之卡債,誤以為可以按月償還,然國內經濟嚴重衰退,使抗告人生活更加困難,故協商履行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若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除有上開非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情形外,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4 月6 日

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4 月起,分

80 期 ,利率0%,於每月10日以4 萬6,214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嗣於96月8 月30日按同一條件重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僅更正自95年5 月起開始分期攤還,迨97年2 月始告毀諾,各有協議書、日盛金控繳款金額查詢平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第54頁)。㈡又抗告人自94年7 月加入臺北市搬家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

每月1 萬8300元,於94、95、96年度任職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給付總額各為19萬1847元、22萬3058元、20萬元,固有綜稅所得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卡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第36頁),然抗告人既能自

95 年5月起至97年2 月毀諾止長達1 年8 月期間,按月繳交

4 萬6214元,並能維持基本生活開銷,顯非其每月不到2 萬元之薪資所能負擔,足見其另有收入來源。抗告人雖主張係以挖東牆補西牆方式,向銀行借新還舊攤還每月分期款,惟並未提供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尚難驟採。

㈢至抗告人謂全球金融風暴襲台、國內經濟不景氣、政黨惡鬥

,使其生活更加困難云云,惟抗告人既未於協商成立後失業,又未敘明其他收入來源因此受有何種影響,致其生活困頓不能遵期清償欠款,更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不能履行協議或履行顯有困難,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為不可採。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胡宏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