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長久以來均在北部工作,台北為抗告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且抗告人為台北縣新店市北新國小老師,租用學校宿舍居住使用,長期居住於現居地,僅因學校宿舍無法為戶籍登記。以致於無法變更登記,惟抗告人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長住於現居地之事實,抗告人依法設籍之台南市地址,係父母之住所,並非抗告人之住所,抗告人往返台北至台南之新台幣2千元,乃每月定期探視父母親盡孝道之意,原審以臆測、擬制之詞,認定伊仍以台南戶籍地為住所地,裁定將本件移送台中地方法院審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陳稱:其戶籍址為其父母住家,其數年前即離家北上至新店市居住工作,獨立生活,主觀上有久住於新店市之意,客觀上有久住於新店市之事實等語,業據提出其94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北新國小薪餉通知單、薪資轉帳郵政儲金簿等為證。觀諸該等清單,抗告人自94年後確實在新店市工作,而新店市與台南市距離甚遙,實難期抗告人於此期間內係每日均係通勤往返,是抗告人陳稱其為工作之便,於此段期間係居住於新店市等語,應堪信實。再者,本院執行處已應債權人花蓮一信之聲請發予執行命令,對於抗告人在北新國小任職期間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696號執行命令可稽,足見抗告人主要之財產係對北新國小之薪資債權,而抗告人生活重心既已遷往新店市,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久住於台北市之意。又抗告人目前係租屋居住於新店市北新國小宿舍,其工作地點既為同一地點,亦證其客觀上有久住於此之事實。若有公文書送達或召集債權人會議之必要,抗告人需遠赴台南市戶籍地領取或參加,則必定難以兼顧工作。抗告人每月往返台南之交通費2千元,係為探視父母親而花費,衡情係為盡孝道之必要支出,其主要生活及工作地點,並未因此而與戶籍地有固定密切之聯繫。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抗告人確實係設定住所於新店市,而非位於台南市之戶籍地址。
(二)抗告人之生活重心既已遷往臺北縣新店市,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久住其在新店市租屋處之意思,並有客觀居住之事實,揆諸首揭開說明,應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確係設定住所於其新店市之租屋處,而非位於台南市之戶籍址。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所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之管轄法院,即應以抗告人之新店市租屋處地址定之,亦即應以本院為其更生聲請之專屬管轄法院。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住所地設於台南市,而將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移送台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