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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10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甲○○

12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寶生附表:

一、聲請人甲○○97年1月至10月份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聲請人配偶阮氏錦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即97年10月份)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黃世裕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即97年10月份)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四、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請提出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

五、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如轉帳或匯款收據、存摺影本、繳款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六、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請敘明食衣住行各項生活費用金額各自為何,並提出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及其他生活費用之支出單據,如帳單繳費影本、存摺扣款影本等);就其他如燃料稅及牌照稅等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及其配偶有無個人保險,若有,應提出保險契約書影本及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八、聲請人甲○○及其配偶阮氏錦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請更新資料至97年11月9日)。

九、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必要支出,聲請人如何能自95年12月協商成立時起,按期繳納每月新臺幣14,585元之協商款項,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十、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8-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