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
之5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附表:
一、聲請人甲○○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及97年1 月至9 月現有收入及在職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應以有聲請人用印之資料為主。
三、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清償28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四、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並應說明何以每月需支出交通油費達6,000 元之多;且針對雜項支出,如水電費、瓦斯費及電話費等,均應提出各項支出單據及帳單為證。
五、聲請前2 年內所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其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六、有無另向其他債權人借款之情形。若有,應提出借貸契約書、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借款使用流向。
七、聲請人甲○○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並應將存簿帳戶來往帳務資料更新補摺至97年10月20日止。
八、聲請人有無借貸金錢予他人。若有,應提出借款人名單、金額、時間及交付款項等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現居住地(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如係轉帳,請提供交易明細,並於存簿指明係何筆帳務資料);若有管理費支出,亦應提出管理委員會所開具之管理費收據等證明。
十、聲請人有無個人保險契約書,若有,應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十一、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說明95年至97年間任職之公司及薪資狀況;自97年1月4日自原任職禮敬建設離職後,至97年4月16日間有無領取失業救助等社會補助,若有,應提出領取明細,如現金袋及存摺影本。
十三、最近5年內聲請人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若有,應提出所有明細及證明文件(如股票,應說明其名下股票售出之時間、所得價金之用途、流向;如期貨,則應提供保管專戶5年內完整之交易明細;如基金,則應提出5年內交易對帳單等)
十四、聲請人自承聲請更生前已還款28期,則其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份,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