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甲○○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若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
151 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伊前向日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22 萬267 元,嗣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民國95年4 月起,每月還款1 萬8502元,惟聲請人之配偶張耀仁於91年間因職災意外致下半身殘廢,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及醫療費用悉由伊負擔,至95年11月間張耀仁再度手術時,伊必須在家照護,致收入減少,原已承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銀行允諾暫緩清償,詎伊於95年12月恢復繳款後竟被視為毀諾,重新協商亦遭拒絕,顯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惟伊仍向親友借貸還清部分債務,卻於97年10月間遭國泰世華銀行扣押薪資三分之一,致每月收入扣除家庭生活費用,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信用卡、消費借貸積欠金融機構共222 萬267 元,
於95年1 月2 日申請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並切結其每月收入為3 萬1,663 元,提出分120 期,月繳2 萬833 元之還款方案,最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4 月起,分
120 期,利率0 %,每期攤還1 萬8,502 元等情,有債務人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96至104 頁、第106 頁)。
㈡又聲請人主張:因配偶張耀仁於91年間發生職災意外而重度
肢障,必須開刀及持續復健,嗣於95年11月間施行第7 次開刀需支出醫藥費,經承辦人員同意暫緩1 個月,嗣於95年12月恢復繳款時,日盛銀行卻表示聲請人已毀諾等語。惟為日盛銀行所否認,陳稱:「債務人從未向本行申請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喘息延期繳款方案,且95年11月間經電話通知繳款,債務人仍無還款誠意並同意協商毀諾、復催,96年
1 月提供個別協商管道予債務人,仍未獲債務人回應而後失聯」云云,並提出電催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經查:聲請人之配偶張耀仁於91年5 月14日起因腰椎爆裂性骨折、脊椎損傷併下肢癱瘓等病因,陸續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住院治療,第7 次手術住院期間為95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2日,目前為重度肢障,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頁);又聲請人積欠日盛銀行信用卡債務、信用貸款共55萬8,109 元,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依95年協商機制所簽訂之協議書,日盛銀行按聲請人每期攤還金額應可受償4,648 元,除95年10月11日攤還之4,406 元及同年10月27日攤還之3,018 元係記載「逾期收回本息」外,自95年7 月起至98年
2 月止,日盛銀行每月均獲攤還4651元,並註記「轉帳:正常收回本息」字樣,此有日盛銀行檢送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相關資料及還款資料可資覆按(見本院卷第96至105頁),若聲請人有意毀諾拒不繳納,日盛銀行豈仍能按月受償;至日盛銀行提出上開電催記錄,不惟係其片面製作,抑且記載聲請人無法繳款等內容顯與上述聲請人之繳款記錄有間,難以驟採,是日盛銀行空言指摘聲請人無還款誠意並於95年11月間任意毀諾云云,顯不可取。
㈢其次,依聲請人於95年1 月2 日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每
月收入為3 萬1,663 元(見本院卷第98頁),於97年7 月至98年1 月實領薪資各為3 萬1,112 元、2 萬8,262 元、2 萬8,262 元、2 萬6,000 元、2 萬5,968 元、2 萬7,262 元、
1 萬7,662 元,有奇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達公司)出具之聲請人薪資領現證明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其每月實質收入自97年8 月起確有遞減情形,至98年1 月更大幅下降;參酌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聲請人於97年8 、9 月份對國泰世華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遠東銀行有未遵期繳款情形,對永豐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等3 家銀行則無屆期未償還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更於96年6 月28日、97年8 月27日結清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相關債款、台新銀行現金卡債務14萬元,各有上開銀行出具清償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可見聲請人確有還款誠意,倘其於協商成立後半年即任意毀諾,大可拒繳全部分期攤還金額,又何需賡續清償積欠包括日盛銀行等5 家銀行之債務,將協商成立時尚欠之220 萬267 元債務,降為186 萬127 元(見本院卷第11、19頁),是聲請人縱有未按95年協商機制所簽訂之協議書遵期足額攤還情事,究與任意毀諾情節不同,是否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非無疑義。
㈢再者,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奇達擔任主管秘書暨進口部採購,
自97年7 月至98年1 月之薪資共18萬4,528 元,有奇達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領現證明表可考(見本院卷第
67 、68 頁),其間國泰世華銀行向本院聲請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奇達公司在9 萬9,157 元本息及執行費用範圍之薪資債權,亦有本院97年10月21日北院隆97執寅字第94999 號執行命令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而聲請人尚須負擔其配偶張耀仁、其女張容綺2 人之扶養費用,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5年度台北市民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4,377 元,聲請人每月實質所得已不足支應家庭必要生活費用,遑論遵期履行依原協商機制簽訂之協議書,益見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應可信取。
㈣聲請人除上開薪資所得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60頁);其於90年7月23日投保之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詳安終身壽險於保單年度第8 年之解約金為3 萬4,000 元,有該保險單、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另於91年10月22日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投保重大疾病終身保險、94年3月14日投保之新定期人壽保險之解約金,不過7 萬6,200 元、900 元,亦有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表佐憑(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與其聲請更生時積欠金融機構總債務共155 萬1,206 元相距甚遠,本院綜合其有形財產、無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毀諾,堪認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