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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1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 條亦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且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10月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其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3,911元,其計履行3 期,還款71,733元,自96年1 月起,未再履行。其於95及96年間從事薰香直銷業務,95年間因購買直銷產品,自雅歌丹生化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獲配獎金,每月平均收入39,202元,96年間則以銷售所購入之薰香產品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又其於還款協議成立時每月平均收入為39,202元,扣除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後,僅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多出410 元,難以維持生活,且其收入自96年起每月較95年間遽減近20,000元,故其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為此爰依本條例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云云。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於95年10月間成立還款協議時,每月平均收入為

39,202元扣除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後,僅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多出410 元,難以維持生活云云,惟債務人即已負債大於資產,參酌更生或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則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年度臺北市(債務人主張居住於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77元為計算基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則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9,202元扣除每月需償還之金額23,911元,尚有15,291元,逾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77元,並無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

㈡又債務人主張其收入自96年起,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

以致自96年1 月起即無法依協議還款云云,惟債務人主張於95年、96年間從事薰香直銷業務,則債務人於95年10月間簽訂協議書時,對於上開直銷業務之收入、業務性質、報酬、紅利、獎金應已知之甚詳,理應已於協商時考量自身工作經濟狀況、還款能力及籌措資金來源,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且債務人亦主張,其於95年間邀集他人擔任其下線,因此獲配有較多之獎金,但自96年起即未再邀集他人擔任下線,僅賴銷售產品維生,收入因此減少云云,則債務人收入減少之原因,依債務人所陳,係為債務人自行決定之執行業務方法所導致,難認有何發生協商後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事。準此,尚難據以認定債務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此外,債務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㈢再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其生活、資格

、權利等均將受有限制,對債務人而言並非有利,故更生或清算程序應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需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之。而債務人為69年次,正值壯年,且債務人於97年8 月起即任職於郵政醫院,有卷附之人事異動單可稽,任職後97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為34,886元(依債務人所述之97年9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收入計139,544元/4個月)、98年1月、2月收入分別為52,798元、37,922元,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及清償能力,亦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350,73

8 元,則縱使債務人確實存在事後履行不便之情形,亦應優先尋求與各別債權銀行協商,以求適當履行債務,且依債務人之收入觀之,債務人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既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原協商債務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