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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朱珮甄(原名朱惠霜)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97年度1月至6月之收入總額及證明文件(薪資帳戶存摺影本、薪資單)。

二、聲請人前配偶仇繼祖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聯絡電話、地址。

三、聲請人戶籍地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四、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七、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與債權人朱晃徹之借貸契約書、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借款使用流向。

九、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十、聲請人現居住地之最新租賃契約書,及聲請更生前兩年內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匯款單、轉帳、提領現金交付之帳戶交易紀錄)。

十一、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樹成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8-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