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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乙○○原名黃淑屏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附表:

一、聲請人97年1月至7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書、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二、聲請人所扶養親屬江琇琴、江琇甄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在學證明。

三、聲請更生前聲請人每月應給付各債權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數額,請以列表方式提出明細。

四、最近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所營事業之名稱、最近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五、依法定程式重新填載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六、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七、聲請前二年內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其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八、有無尚未履行完畢之雙務契約及其成立生效之時間、相對人、履行期及契約內容。

九、與債權人甲○○之借貸契約書、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借款原因及款項使用流向。

十、97年3月自盈力興業有限公司離職之原因;其後為何又於97年6月回職。

十一、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聲請人現居住地之使用權源為何,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書及聲請前兩年內每月繳付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三、聲請人全戶投保商業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十四、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五、說明積欠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六、97年6月6日寄發之請求協商存證信函,安泰商業銀行已收受該信函之證明(寄件回執或其他經簽收之證明文件)。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8-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