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新光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以下同)28,312元,當時聲請人每月薪資實領約41,000元,而因聲請人於94年7 月商請訴外人乙○○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聲請人亦須按月繳交該貸款月繳金約2 萬元,故聲請人每月須負擔近48,000元,致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機制之協議內容,不得已於95年12月間毀諾,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力繼續履行協議內容之原因,係其每月收入僅有約41,000元,然協商方案應償還之金額為28,312元,另聲請人因商請乙○○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故每月尚須繳納貸款2 萬元,即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近48,000元,已超過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云云,惟查:聲請人稱伊因商請乙○○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故每月尚須繳納貸款2萬元,並提出乙○○之誠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存摺為證,然此並不足證明該金額確實為聲請人所繳納,且依該銀行存摺之記載,誠泰商業銀行係於94年7 月間借款予乙○○120萬元,自94年8 月起每月清償放款本息約2 萬元,倘該貸款確為聲請人所繳納,則聲請人於95年9 月與新光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時,即已知悉其每月除須繳納協商款項28,312元外,尚需支付2 萬元貸款,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新光商業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則其縱因薪資收入不敷償還,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況聲請人於聲請狀第2 頁內表示因伊商請乙○○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故每月尚須繳納貸款2 萬元,然於其後所附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中編號10的欄位內卻記載:「積欠債權人乙○○,協議依目前能力每月先攤還3,000 元」等字,復於97年8 月11日提出之書狀中表示94年7 月向乙○○借120 萬元,協定每個月支付約3,000 元等語,則聲請人稱伊每月除協商款項外尚需繳納貸款約2 萬元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由聲請人自行製作之財產增減變動表觀之,聲請人記載95年度(95年6 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收入,包含薪資、獎金、營利,合計為290,342 元,95年度(95年6 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聲請人所有支出,包含每月應繳納之協商款項,合計僅有211,546 元,聲請人之收入總額顯然高於支出費用,自難謂有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係於95年9 月20日與新光商業銀行簽訂協議書,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84期,每月清償28,312元,惟聲請人自承伊僅繳納2 期,於95年12月即毀諾,而聲請人復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從而,債務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債務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使本院得確信之證明,自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更生於法不合,且其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