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甲○○原名林兩旺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聲請人及配偶97年1月至6月之收入證明(薪資單、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二、聲請人實際住所地;若與戶籍地不同,其原因。
三、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
四、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除前述協商應繳款項外,每月尚應清償其他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出證明文件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五、向債權人陳春榕、林美玉借款之時間、金額,並提出借貸契約書、款項交付證明文件(若為匯款,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應說明債權人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借款使用流向。
六、債權人陳春榕、林美玉之送達地址、聯絡電話,並說明其與聲請人之關係。
七、聲請人及配偶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八、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是否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並向法院請求登記。
十、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已繳納(清償)各債權銀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請以列表方式提出明細。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明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