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甲○○
臨19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銀行總計新台幣(下同)1,340,273元之債務,並已向本院聲請進行更生,惟債權銀行中之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萬泰銀行將債權轉讓,下稱萬榮行銷顧問公司),於日前已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清償債務,並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356號判決在案,然聲請人目前僅有銳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璽科技公司)之薪資所得,因恐萬榮行銷顧問公司持上揭判決,對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有重大變革或生活陷入困境,且為各債權人間得以公平受償,並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停止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及對聲請人財產為保全處分。
三、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同時請求停止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及對聲請人財產為保全處分。惟查,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債務人除提出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外,依法仍應提出相關必要之資料以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審酌,此為債務人請求協商之法定程式及義務,若未具備,尚難認為已依法申請前置協商,而本件聲請人表示係於民國(下同)97年4月30日以申請函附具①債權人清冊②聯徵中心資料③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④財產清單⑤94、95年度所得清單⑥收入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此有昭信法律律師事務所97年4月30日(97)昭字第012號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中自承其協商之申請,已於97年5月5日因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而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予以退件,且聲請人所稱於申請協商時檢附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資料,並未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使本院無法審酌聲請人之申請是否已符合協商不成立之要件,故本件尚難遽認聲請人已依法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申請前置協商。此外,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部分,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已明白表示目前僅係萬榮行銷顧問公司對其起訴判決,尚未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與否、執行內容、執行方法均屬未定,是否已達影響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屬未明,當無預為保全之必要;且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業已明文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是即便萬榮行銷顧問公司果持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亦以非聲請人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應不致對聲請人之基本生活條件造成不利影響,使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或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是本件尚無停止萬榮行銷顧問公司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就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部分言,聲請人自承其名下並無恆產,有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聲請人目前唯一之收入,即為在銳璽科技公司擔任採購業務之薪資所得,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而從聲請人每月可得薪資約30,0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本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限制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行使權利,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該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是本件尚無限制債權人就聲請人薪資債權行使權利之必要。另就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部分,此項聲請係為防免聲請人選擇性履行債務以偏惠特定債權人,而由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予以限制之,而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部分,此項聲請係用以防止聲請人任意處分其財產,導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損及債權人之受償機會,而由債權人向法院請求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保全,故聲請人聲請限制自己履行債務及保全自己之財產,實有誤解,應係依保全處分聲請狀之固定格式勾選而未察其意。從而,參之首揭條文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