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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原名林晏如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寶春附表:

一、聲請人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1月至7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書、薪資單、附完整且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二、聲請人之前配偶沈鎮成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1月至7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聲請人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另說明戶籍地房屋之權產歸屬何人並提出證明文件。

四、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協議書。

五、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六、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除協商成立應繳納之款項外,每月尚應清償其他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金額,請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與民間債權人之借貸契約書、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借款使用流向。

九、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現居住地之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繳付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十二、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三、與配偶沈鎮成離婚後,依法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

十四、是否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並向法院請求登記。

十五、說明積欠各債權人債務之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六、聲請人已繳納(清償)各債權銀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請以列表方式提出明細。

十七、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不足支應必要支出及清償債務,聲請人如何能自協商成立時起,按期繳納協商款項至97年4月,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