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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甲○○

4樓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

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

(一)於民國(下同)95年以協商當時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約新台幣(下同)20,000多元,其與銀行協商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全體債權銀行約26,700元,以當事人之當時之薪資所得略低於還款條件,但因家庭生活必要開銷部分,聲請人配偶有固定薪資所得,非聲請人主要負擔部分,尚可勉強負擔。嗣後於96年8月聲請人因公公罹癌病發,必須要照顧公公住院,而辭去工作。因無工作收入,加上公公住院治療費用,故在96年向債權銀行申請就96年9月及10月兩期金額延期繳款,而公公在96年10月17日過世,雖聲請人在96年10月起任職時薪制的新工作,但因工作時間是晚上,工作內容是食品工廠油炸食品,而之前照顧公公消耗體力,接著在新工作時間違反正常作息,致聲請人體力無法負荷(聲請人當時已42歲,已罹患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症等疾病,不利於病情治療),且公公過世後要幫忙車禍後行動不便的婆婆,每月初一及十五之祭拜,致償債能力降低(因工作上必須要常請假,且晚上上班時間影響身體健康及免役力,而有感冒時間久而未癒之情形,影響收入),無法依照原協商條件履行還款,而申請再展延二個月,但債權銀行以僅能申請展延一次為由,拒絕聲請人之展延請求,故為不可歸責於己顯有履行困難之事由而毀諾。又聲請人有國小五年級之未成年兒子須照顧,申請人夫妻非常注重小孩的教育,但因債權銀行近打擾的催收,讓小孩因此知悉聲請人有負債,其因而恐懼對聲請人說不要去自殺,聲請人難過且自責自身債務已對於小孩子有不良的影響。

(二)聲請人配偶所得不足負擔家庭費用開銷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因聲請人於95年依協商機制,每月還款金額為26,700元,以聲請人薪資收入已不足支付。而名下不動產為聲請人全家人自用住宅,其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聲請人提供由聲請人配偶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公教貸款,現為聲請人配偶負責按月還款,故名下房屋及土地『市值』與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相抵後餘額為資產價值(尚不確定),但如遭債權人以普通債權人地位聲請變價拍賣,將使家庭生活負擔增加。然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債權人清冊暨各項支出明細,向鈞院聲請更生。此外,債務人亦無消費者債務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懇請鈞院念及聲請人確屬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且協商後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不得已毀諾云云,爰依法聲請准予更生。

(三)依聲請事項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

1、債務人名下不動產為自用住宅,為聲請人全家人之住居所在,其上因債務人之配偶以該不動產辦理公教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由債務人之配偶均按月償還貸款金額,即為避免該自用住宅遭到債權銀行拍賣致全家頓失居所,且將導致增加家庭生活支出,以及給孩子能安定生活的環境。但因該不動產於95年7月間,遭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95年執全己字第2778號),華南銀行並已於97年4月取得執行名義,勢將進行強制執行對債務人求償,故聲請就債務人名下不動產為保全處分,以及其他必要之處分,以免影響將來更生方案履行以及聲請人更生之機會。

2、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⑴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5項「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第1項及第3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之規定,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1之立法說明「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及儘速確定債務人之財產數額。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倘有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或確定債務人財產數額之必要者,自仍得由法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以免妨礙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爰設第一款。」,合先陳明。

⑵本件聲請人有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症等疾病,聲請人

名下財產除薪資所得及存款(僅千元)外(金錢部分應需按月分擔必要家庭生活開銷,每月約9,000元至10,000元),為全家人共同生活之自用住宅不動產,係為聲請人之財產,基於上開立法目的,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確定財產數額,聲請人謹聲請就名下之不動產為保全處分。

⑶聲請人前於95年間一致性協商,因其本身有高血壓性心臟

病,高血脂症等疾病,協商還款期間因照顧罹癌公公而辭職失業及辦理公公喪葬事宜,致體力及償債能力不足以負擔還款金額,經申請延緩每月繳款,但遭債權銀行拒絕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96年間延欠款項而毀諾。

然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於95年7月間,先遭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95年執全己字第2778號),而後華南銀行於97年4月向法院起訴現金卡清償,因聲請人不知悉且未能就法律上為主張(諸如定型化契約方式之預定利率過高,參鈞院94年北簡字第3141、31666及33647號判決認定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247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以及將利息計入本金再計違約利息之巧取利益等),致華南銀行已取得執行名義。雖華南銀行僅為普通債權人,然因其取得執行名義後於法律上即可就其債權受償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將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變價拍賣,顯將致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且此執行方式已顯然不利於聲請人日後之更生,故基於更生程序及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聲請人之財產有即受強制執行之際,請求依據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謹聲請就債務人名下不動產為保全處分,以及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3、為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依法補充陳報事:查本件聲請人卯○○前於97年8月14日具狀聲請就金融機構債務,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就聲請人名下自用住宅之不動產(所在地: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4樓之房地),除當時所呈該不動產於95年7月間,遭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95年執全己字第2778號)外,聲請人又於近日內接獲鈞院北院隆97執庚字第67952號執行命令,另有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97年9月19日查封聲請人名下自用住宅之不動產,為免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因變價拍賣,將致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且債權銀行之執行方式已顯然不利於聲請人日後之更生,故基於更生程序及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聲請人之財產有即受強制執行之際,謹補充陳報上情,並請求依據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賜准債務人名下不動產為保全處分,以及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四)聲請人補正資料如下:

1、聲請前2年內,聲請人及配偶之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如下:

⑴聲請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95年1月13日結餘款32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94年10月04日結餘款5100元);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93年01月14日結餘款168元),因上開存褶已許久未動用,故存摺記載為原有資料。

⑵聲請人之國泰世華與前呈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所載之證券交

割最後一筆為95年01月27日,之後並無交易記錄(係在聲請前2年之外),當時無證券存褶。

⑶聲請人配偶丑○○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97

年8月2日結餘款4464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97年8月12日結餘款4839元)。⑷惟聲請人之配偶並無開立證券帳戶從事證券交易,而前呈

聲請人配偶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台揚及達新股票,係聲請人小叔寅○○出資所購,但當時以聲請人配偶名義於股票公開承銷時進行抽籤中籤,但因聲請人小叔工作繁忙(從事紡織品貨運,按工作量計酬,請假將影響工作收入),故一直未辦理股票更名登記,聲請人之配偶以兄弟間無須計較而迄未處理。

2、聲請人之母高陳謹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聲請人之母高陳謹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檢附95、96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之財產歸屬資料。

3、保險單影本乙份,保單號碼:「0000000」之終身壽險保險單(包含主契約:終身壽險、附加契約:定期壽險附約、及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甲型),係於82年4月2日保單生效,於保險契約上並無記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金收入,僅記有「保險金額」、「解約金」、「減額繳清保險保額」、「展期保險表」。另份保單號碼「0000000」之保險單,要保人為聲請人,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之配偶,係與上開保單約同時期向同一保險人所投保之同險種,但因聲請人遺失該保險單,現已聲請補發中。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曾於95年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起,以每月26,7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債務人所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於95年度、96年度在印石實業有限公司之所得分別為102,994元、175,000元,另於三商烘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為46,596元、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為14,812元、家庭服務業105,000元,並無顯著差異。且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債務人於95年、96年間,除水電、電話費、健保費、伙食費、醫療費外,子女教育費2年合計支出68,860元,子女伙食費2年合計支出144,000元,債務人之配偶每月通勤交通支出約8,000元,2年總計168,000元。而債務人之配偶之工作為消防局人員,其95年度、96年度所得分別高達950,82元、1,166,616元,就家庭之必要支出以及子女伙食費、醫療費等,應為夫妻共同負擔,並無由債務人個人完全負擔之理由。另債務人既已積欠各債權人達1,863,803元,債務人在已有勞健保保障之情況下,仍另行購買保險,每年另支出保險費27,156元,2年合計支出保險費54,312元,縱債務人於已與保險公司成立此契約,衡情債務人亦應終止此非必要之保險契約,減少支出以利債務清償,故此部分保險費之支出,亦應剔除之。衡諸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項目,顯然債務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並未為履行協議而盡力撙節開支,則縱債務人目前履行協議有所困難,亦不能認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債務人既未證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復非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履行有重大困難困難,自與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保全處分因本案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