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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8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乙○○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素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附件:

一、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

二、聲請人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三、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四、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六、與債權人甲○○之借貸契約書、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借款使用流向。

七、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聲請前二年內所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其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九、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十、聲請人個人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十一、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十二、與國泰世華銀行之自用住宅借款契約及自用住宅之建物謄本、土地謄本。

十三、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十四、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五、聲請人與台灣銀行助學貸款契約書、與土地銀行勞工貸款契約書。

十六、倘有其他兼職收入,應一併陳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