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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月玲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若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未能依保

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之行為,將有致使聲請人因受債權人實施強制執行行為而影響聲請人依更生程序償還債務之能力並使聲請人之生活有陷入困境之虞,且亦將使部分未及時為強制執行行為之債權人之權益受損;債權人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和解、調解,除造成聲請人之困擾外,並有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之虞;債權人如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不利於更生程序之進行;目前聲請人仍有正常工作,惟若債權人對聲請人或聲請人任職之公司以電話、書信或其他方式為催收或騷擾行為,恐將影響聲請人之工作,進而影響聲請人償債能力,若對聲請人之親屬催收或騷擾行為,將有影響親屬正常生活之虞,而請求裁定命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更生裁定駁回確定前,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依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所訂之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前,不得以其對聲請人之債權,為下列行為:㈠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或債權假扣押、假處分及實施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行為。㈡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本票裁定。㈢以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或債權為強制執行。㈣對聲請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或聲請和解、調解。㈤將債權讓與第三人。㈥以電話或書信或其他方式對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聲請人任職之公司為催收、騷擾等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應不受影響。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縱使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等行為之緊急性或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8-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