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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9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甲○○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鈞院提出更生聲請,而於鈞院為債務清理程序裁定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9條規定,准予為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按為達更生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固於該法第19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之進行,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除必要性或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依法得為債權行使及訴訟、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之財產內容僅為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所得(債權),且聲請人自承該薪資所得(債權)目前每月約近新台幣(下同)7,000元,目前尚未有任何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如上開薪資所得(債權)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又縱上開薪資所得(債權)超過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惟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在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通常僅限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各項獎金、紅利等)三分之一,故縱有強制執行並不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且本院若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得繼續,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津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至更生程序終結為止。故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前,縱有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此外,聲請人並未惟其他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是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智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