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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9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甲○○原名乙○○

巷69代 理 人 張晴玲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博為附件:

一、聲請人甲○○最近一個月(即97年9月份)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其現有金石堂圖書公司工作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如有薪資袋或薪資單,應提出,並釋明何以投保薪資達新台幣21,000元,但聲請人所提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記載97年2月至7月每月薪資入帳金額卻不足該數額,其金額差距甚至達9000元之多)

二、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丙○○子最近一個月內(即97年9月份)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丙○○子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並提出丙○○子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聲請人與其女戊○○之生父丁○○是否對如何分擔戊○○扶養費用達成合意,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如匯款證明、存摺影本或收據),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五、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就教育、醫療或雜費支出等項,均應提供繳費憑證、學費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

六、聲請前二年內所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其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七、有無另向他人借款之事實,若有,應提出借貸契約書、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借款使用流向。

八、聲請人是否投保國泰人壽、三商美邦或其他保險公司之個人保險,若有,應提出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九、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整影本,並應將帳戶明細更新補摺至97年10月9日。

十、聲請人有無借貸金錢予他人。若有,應提出借款人名單、金額、時間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人95年度名下34筆、96年度名下8筆股票售出之時間,所得價金之用途、流向,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二、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四、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必要支出,聲請人如何能自96年3月協商成立時起,按期繳納每月新臺幣20,239元之協商款項至96年9月,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