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核字第 10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108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相 對 人即債務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丁○○間於民國97年7月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丁○○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97年7月2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按本條例第151條所稱金融機構,應包括銀行業、保險業等在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規定參照),保險公司既為金融機構,倘由要保人以具現金價值之保險單向保險公司質借款項,其性質上保險公司與要保人間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經協商前置程序。經查,債務人丁○○之金融機構債權人除包括附件所示債權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人製作請求共同協商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債權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丁○○間保單借款之契約性質屬於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經協商前置程序。次查,債務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7月29日補正狀自陳就前開二家保險公司之保單質借並未納入前置協商清償方案範疇等詞綦詳。據此,如附件所示債權人在與債務人進行債務協商過程中,顯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3項規定進行通知全體債權人之程序,自與本條例規定程序有所抵觸,依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規定,爰裁定不予認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裁判日期:2008-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