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265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荷商荷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Alistair Marshall Bulloch)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香港
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香港
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受讓人)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羅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所記載之「附件」除原裁定後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外,尚漏附「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應補附「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之附件於原裁定之後。
理 由
一、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又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102 年4 月7 日再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 月1 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購買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信用卡應收帳款,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98年8 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80780 號函、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97年8 月13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有漏未附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該附件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