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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核字第 3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332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徐瑞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97 年8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應增列「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同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3320號裁定,因當事人欄漏未將「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入,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