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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核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41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維廉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吉平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泉源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廖世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廖世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債務人「廖世豪」之記載,應更正為「廖世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上揭規定於債務協商事件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定。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李英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英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