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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核字第 6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6110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6110號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等與債務人陳惠玲間之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6110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因聲請人已購買債權人友邦公司之所有信用卡應收帳款(含不良債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債權人友邦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其對債務人陳惠玲之債權移轉予聲請人,固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友邦公司同意書等為憑,然依首開規定,承當訴訟應於訴訟繫屬中為之,本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6110號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已於97年9月30日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迄於101年11月23日即該事件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