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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清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甲○○代 理 人 葉秀美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其雖主張曾於民國95年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依約每月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699元,詎聲請人償還6 期(至95年10月)後,因原營業所租約到期,遂於95年11月1 日將營業所遷入另覓之營業地點,需給付押金22,000元及租金10,800元,聲請人營業所除每月租金支出增加2,800元外,更需籌措22,000元之房屋押金,聲請人因無法彌補財務缺口,導致無力償還協商金額,進而毀諾,此應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所致,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云云。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乃為使經濟生活陷於困頓之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適度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健,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內容以觀,聲請人住宅租金每月6,000 元,承租期間至96年9 月止;原營業所租金每月8,000 元,租約至95年10月止;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另租他處營業處所,租金每月10,800元,並於96年10月開始,亦將營業店面作為住家使用等情,聲請人既已將目前營業處所兼作住家使用,則聲請人便不需再另行支出原有之住宅租金每月6,000 元部分,故聲請人目前營業處所租金雖較之前營業處所租金每月增加2,800 元,然扣除住宅支出每月減少負擔6,000 元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較協商當時增加3,200 元(計算式6,000元-2,800元=3,200元)。以此,以聲請人總體可支配所得觀之,營業所搬遷之事實並未導致聲請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一節,尚無可採,其聲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不合,依上說明,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