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即債務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以「一、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爰設第一項。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又法院認有限制債務人出境之必要時,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以達限制債務人住居之目的,爰設第二項。」依其立法理由,僅限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方有限制其生活程度及限制其住居之必要,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於同年月14日裁定債務人乙○○不免責。本件清算程序既已終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洪純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