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2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禁治產人乙○○○前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選定其次子陳平擔任禁治產人監護人(本院96年度監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參照),聲請人為陳平之配偶、乙○○○之媳婦,茲因陳平與乙○○○就共同繼承陳再琛遺產協議分割事,恐陳平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監護人云云。
二、按未能依民法第1111條之順序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或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固得依受監護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 項規定準用1094條第第2 項)。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國庫及其他有身分上或財產上有利害關係之人而言(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七十七頁、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八十頁、法務部發文字號:87法律字第002602號函示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媳婦,並非繼承人、債權人、受贈人及或其他有何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且其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係以辦理協議分割遺產為目的,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按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1100條)。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1101條),並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2條)。又民法第106 條有關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臺上字第840 號判例意旨可參),其意以為避免利益突之弊也。是以,如代理人經本人許諾,或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應例外地准其代理,以其無利益衝突之弊也。審如是,則本件監護人處理有關受監護人之財產,僅需依上開法條規定,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又非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核無利益衝突可言,尚無改定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