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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3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希望貴院審理相對人禁治產案件一併處理監護人事宜。相對人配偶張連幼為民法第1111條優先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惟因張連幼年邁不便代為處理事務,經親屬會議決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1111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乙○○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87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惟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其配偶張連幼依法為禁治產人乙○○之法定監護人,本件自無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張連幼年邁不適任監護人云云,然張連幼並未以此為由辭任監護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08-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