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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30號聲 請 人 甲○○○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分別為相對人乙○○之配偶及子女,相對人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15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因聲請人甲○○○年長、身體及精神欠佳,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如無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時,始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基此,若禁治產人已有合於該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時,該法定監護人無須經法院裁定,逕檢附相關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登記即可(參見內政部81年6月22日台內戶字第8103814號函)。

三、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親屬系統表、高雄縣內門鄉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應堪信其為真。查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甲○○○年已76歲,身心欠佳,無意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一職,而欲辭任之,應予准許;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設籍同一戶,聲請人丙○○既於戶政上登記為戶長,且其與相對人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應可認為聲請人丙○○係經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之家長。是聲請人甲○○○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後,聲請人丙○○為民法第1111條第

1 項第4款所之「家長」,即屬禁治產人法定監護人。依前揭內政部函示,聲請人丙○○毋庸聲請法院指定監護人,其持相關證件逕向戶政機關申辦戶籍登記即可。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