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4號聲 請 人 丙○○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32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夫妻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然聲請人年近60歲,兼之相對人難以管教,聲請人等實已無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向法院具狀陳報辭任監護人乙職,並聲請法院代為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5條規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至於應向何人辭職,依通說,應向親屬會議為之(法務部76年11月23日76法律決字第13579號函及前司法行政部42年11月21日42台公參字第5610號函;戴炎輝、戴東雄二人合著親屬法第512頁參照)。另按同法第1106條規定,監護人如有違反法定義務,或無支付能力,或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三種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從而,禁治產人監護人之辭職或撤退,均須透過親屬會議為之。而親屬會議須依同法第1130條及1131條所定會員人數及構成順序組成,始為合法。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則得依同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參同法第1129條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之。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向親屬會議陳報辭職並由親屬會議決議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應由法院處理。然本件聲請人未依前揭規定之方法處理,逕向本院聲請辭任禁治產人監護人並請求選定禁治產監護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