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6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1111條第2 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9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禁治產人乙○○住所地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明確,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禁治產事件,業經本院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在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併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鍾 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