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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94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⑸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尊親屬。⑵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業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121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係甲○○之三子,經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任甲○○之監護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家族成員會議紀錄、本院97年度禁字第121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甲○○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121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據本院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禁治產人甲○○並無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2 項規定,法院為禁治產人甲○○選定監護人時,應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後定之。故本件應由禁治產人甲○○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後,法院始能徵求其意見以決定禁治產人甲○○監護人之適當人選。而所謂親屬會議會員,依民法第1131條第1 項、第1132條規定,有「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及「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別,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紀錄,其成員均為禁治產人甲○○之子女,並非法定親屬會議會議,自不得組成親屬會議;而依聲請人補正之繼承系統表所示,禁治產人甲○○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僅陳阿屘、陳根成2 人,不足法定人數可資組成親屬會議,依同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就禁治產人甲○○之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以資組成親屬會議;換言之,於經法院指定前揭親屬擔任親屬會議會員前,本院無從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5日限聲請人於10日內具狀向法院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其他親屬為親屬會議成員,再由合法親屬會議成員召開親屬會議作成決議,聲請人於迄未補正,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09-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