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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22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7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其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乙○○○為聲請人之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4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禁治產人乙○○○無法定監護人,復無足夠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故經鈞院以97年度家聲字第423號指定陳游明美、游清美、甲○○、游明豐、游淳美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嗣經親屬會議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爰聲請准依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決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家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本件禁治產人乙○○○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監護人,經其親屬會議召開會議決議以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親屬會議決議結果,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選定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裁判日期:20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