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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23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許玲珠 住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

王力加送達代收人 陳雨琮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0 樓上列聲請人因對王雯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本件之聲請人共有兩位,即許玲珠及王力加等二人,惟系爭民事裁定之主文漏未記載聲請人王力加,並與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內容不一致,爰此具狀陳報更正。

(二)原裁定主文:「改定聲請人許玲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禁治產人…」,應更正為「改定聲請人許玲珠(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力加(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敬請 鈞院鑒察。

二、按關於聲請更正裁定,應依下列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二)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221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2 項及第3 項、第224 條第

2 項、第225 條、第227 條至第230 條、第231 條第2 項、第232 條及第233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是聲請法院更正裁定,必須法院之判決及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法院所為之判決及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無從為更正裁定。

三、經查:

(一)許玲珠、王力加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具狀對王雯生聲請改定監護人,其聲請事項載明「一、請改定聲請人許玲珠或王力加為禁治產人王雯生之監護人。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

(二)本院經調查後,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監字第233號裁定改定許玲珠為王雯生之監護人,其主文載明「改定聲請人許玲珠(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王雯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有前開裁定在卷可證。

(三)是本件聲請人許玲珠、王力加提起本件聲請時,即載明聲請法院由許玲珠、王力加二人擇一改定為王雯生之監護人,本院經調查後,認為許玲珠適任,故「改定許玲珠為王雯生之監護人」,並非認為許玲珠、王力加均適任擔任王雯生之監護人,只是基於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擇一選任;並基於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案經王雯生之母邱寶愛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11月8 日以98年度家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其理由欄第二點亦載明「原審指定相對人許玲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雯生之監護人」,有該裁定附卷可佐。

(五)案經許玲珠、王力加提起再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100 年3 月8 日以100 年度非抗字第33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其理由欄第一點亦載明「原法院第一審准其所請,改定許玲珠為監護人」,有該裁定在卷可參。

(六)至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許玲珠、王力加與相對人間97年度監字第233 號裁定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業於民國98年1 月8 日確定」之文字,係記載「本件裁定之當事人、案由、裁定日期、確定日期」,並非「改定許玲珠、王力加二人均為王雯生之監護人」,核無聲請人所指與系爭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內容不一致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 項、第239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美 玟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