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26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未據提出聲請人及禁治產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親屬系統表,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經查,該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且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尚未依法先行召開親屬會議決議適當之監護人選,再行聲請選定監護人,以供法院參酌選定,於法亦有未合,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於備妥法定資料後,另行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