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2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兄弟,乙○○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如無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時,始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基此,若禁治產人已有合於該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時,該法定監護人無須經法院裁定,逕檢附相關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登記即可(參見內政部81年6月22日台內戶字第8103814號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兄弟,乙○○為禁治產人,其無配偶,而父母、祖父母均已過世,而聲請人與禁治產人設籍同一戶,聲請人既於戶政上登記為戶長,且其與乙○○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應可認為聲請人係經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之家長。是聲請人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4款所之「家長」,即屬禁治產人法定監護人。依前揭內政部函示,聲請人毋庸聲請法院指定監護人,其持相關證件逕向戶政機關申辦戶籍登記即可。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08-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