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4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孟秀律師
蔡文彬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為禁治產人許陳玉秀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許陳玉秀為兩造之母,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00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96年度監字第231 號裁定指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惟相對人雖與許陳玉秀同住,而為家長,但未經親屬會議決議,且其未盡監護照顧之責,又許陳玉秀尚有母親在世,父母為順位在前之法定監護人,故不應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爰依法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許陳玉秀之監護人云云。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為禁治產人許陳玉秀之次女與四女,許陳玉秀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4日以96年度監字第231 號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規定,指定順位在後之法定監護人即相對人為禁治產人許陳玉秀監護人,無需經親屬會議決議,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相對人監護照顧禁治產人許陳玉秀情形進行訪視調查,據其提出訪查評估略以:禁治產人自民國90年起出現失智現象,於95年間病情加重,相對人興其三姐擔心禁治產人會遇到詐欺集團,又值兄姐擅自處分禁治產人財產,便聲請宣告禁治產,相對人與禁治產同住,因而接下照顧責任,自95年3 月起,以每月新台幣二萬多元僱傭禁治產人之朋友蔣小姐協助照顧迄今,並將持續執行,又另制定假日由兄姐擇時輪流照顧母親之計畫,相對人之姐姐自96年7 月開始確切實行,哥哥則迄未參與照顧。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維護禁治產人權益,又能盡力尋找可用資源,其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並無不當,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禁治產人監護權歸屬訪查評估報告書附卷可按。綜上可知,禁治產人許陳玉秀監護人由相對人擔任並無不妥,本件聲請改定尚無改定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