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45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陳孟秀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查本件抗告費用為新台幣壹仟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1條、第26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