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45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陳孟秀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26日本院97年度監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7年10月2 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