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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6號聲 請 人 丁○○

丙○○ 在台住同乙○○ 在台住同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治產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丙○○、乙○○、丁○○及戊○○共同擔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丙○○、乙○○為禁治產人甲○○之兄、姐,聲請人丁○○(戶籍登記為母親吳鄭秀琴之弟)為甲○○之弟(戶籍登記為甲○○之舅舅),因甲○○於5歲時罹患日本腦炎導致智障,日常生活起居,一向由母親吳鄭秀琴監護照顧,惟吳鄭秀琴中風失智,自民國95年11月10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丙○○、乙○○及戊○○為其監護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219號)。詎戊○○(戶籍登記為母親吳鄭秀琴之妹妹,甲○○之阿姨)為甲○○之姐姐,竟擅自聲請改定甲○○之監護人,經本院於96年9月18日以96年監字第118號裁定指定戊○○為甲○○之監護人在案。

(二)惟甲○○自民國70年左右開始,即一直居住在戶籍地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迄今,然戊○○竟為貪圖甲○○名下之不動產(台北市○○○路○段○○○巷○○ ○○號3樓、4樓、4樓之1房地),曾經對母親吳鄭秀琴告訴偽造文書罪興訟十年,吳鄭秀琴最終獲判無罪確定;又對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敗訴判決確定;戊○○經法院指定擔任甲○○之監護人後,旋即於96年10月30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權利書補給登記(96士林字第26160號),又於同年12月27 日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徒甲○○之戶籍,不顧甲○○為一重度智障人士、已50多歲、調適能力差、長期慣居戶籍地之事實,嗣因其無法取得戶口名簿,故戶政事務所未予受理。

(三)聲請人丙○○、乙○○為禁治產人甲○○之兄姐,又與戊○○共同為母親吳鄭秀琴之監護人,戊○○竟不與聲請人商量,擅自依據95年4月8日親屬會議決議,聲請改定為甲○○之監護人,然其所據以聲請改定之親屬會議決議,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219號裁定認為「顯非適法」,足見戊○○用心尚有可議之處。

(四)基於上述說明,可知戊○○不適於擔任甲○○之監護人,為免甲○○之權益受到不當侵害,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4條之規定,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1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至1103條規定,監護人應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為財產上之照護。又禁治產人之監護,法院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09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父親吳振昌(已故)與母親吳鄭秀琴(宣告禁治產)育有五名子女,依序為丙○○、戊○○、乙○○、甲○○及丁○○,其中排行老二之戊○○及老五丁○○,其父母欄均登記為外祖父母之姓名,以繼承鄭家香火,丙○○長年居住美國、乙○○則遠嫁德國。本件受監護護人甲○○自幼即為重度智障者,自70年起因罹患右側暖卵巢炎北上就醫,即與吳鄭秀琴及聲請人丁○○同住於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受吳鄭秀琴監護照顧,自87年3 月2日起即由吳鄭秀琴申請入台北市陽明教養院,為該院通勤院生,嗣吳鄭秀琴於92年12月12日中風後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之後則由聲請人丁○○與院方簽教養契約、聯絡、繳費,目前甲○○與丁○○及一名外勞同住,丁○○繼續依循上述監護方法,故甲○○白天到陽明教養院,晚上回家,至於甲○○之人身照顧,丁○○則係委由女性外勞看護或親戚朋友代勞。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足憑,且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監字第118號卷宗及赴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台北市陽明教養院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97年5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二)吳鄭秀琴經宣告禁治產,並由法院指定丙○○、戊○○及乙○○為共同監護人。戊○○認為台北市○○○路○段○○○巷○○ ○○號3樓、4樓、4樓之1房地等不動產為其所有,當初是母親吳鄭秀琴借甲○○之名義登記,要求返還,曾經對吳鄭秀琴告訴偽造文書罪興訟十年,吳鄭秀琴最終獲判無罪確定,又對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遭敗訴判決確定。又戊○○經本院指定為甲○○之監護人後,曾於96年10月30日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又於同年12月27日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徒甲○○戶籍,因無戶口名簿而未果。上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2107600號函、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28日北市士戶一字第09631564700 號函及97年1月11日北市戶一字第097300361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70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2 年度上字第708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戊○○2005年7月7日信函、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院生教養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足憑。

(三)聲請人丙○○等於吳鄭秀琴中風後,即時常與族中長輩討論如何提供甲○○最佳照顧,自95年11月起即著手草擬甲○○之監護計畫,就日常生活、健康及醫療、財務管理及人身安全等各面,均有適當之安排。上開事實,亦有95年11月家族會議記錄、97年2月19日親屬會議記錄、家族成員系統圖等件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丙○○是長兄,至為關切甲○○之監護照顧,並召集甲○○親屬會議,討論提供監護照顧計畫,惟長期旅居美國,無法就近照顧;聲請人乙○○雖與甲○○感情親暱,互動最好,然旅居德國,亦無法就近照顧;聲請人丁○○與甲○○長期同住,為戶長,有關甲○○之監護照顧多由其負責實執行工作,惟其本身亦工作繁忙,需要假手他人代為照顧;原監護人戊○○與甲○○同為女性,又為醫師,能就近關照,其表示樂於照顧之意,但工作繁忙,無法經常探視甲○○,又曾與甲○○曾有財產爭奪官司,恐難令甲○○之其他親屬信任由其擔任監護人。為甲○○最佳利益之考量,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三人與戊○○共同擔任甲○○監護人為宜,俾收相互監督之效,以避免由一人單獨監護之擅權營私之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