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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68號聲 請 人 乙○○

號相 對 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全部親屬會議會員之戶籍謄本,及未到會員之開會通知,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未釋明如主文所示事項,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