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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8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一、(三)中關於「禁治產人葉仲漢」之記載,應更正為「禁治產人乙○○」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