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8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王陳富美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陳黃阿柔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法院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決議選定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然該親屬會議組成不公,且陳黃阿柔於民國89年6月間中風,同年10月出院後,均與聲請人一家人同住並照顧,迄今已達
8 年,故為禁治產人陳黃阿柔之最佳利益,故聲請聲請人加入成為禁治產人陳黃阿柔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其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未能依民法第1111條之順序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或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1094條第2項)。
三、查本院依禁治產人陳黃阿柔之親屬會議決議,選定相對人為禁治產人陳黃阿柔之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304號、96年度監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陳黃阿柔之親屬會議組成不公,未將長期照護禁治產人陳黃阿柔之聲請人同列為監護人,顯非為陳黃阿柔之最佳利益,故請求聲請人加入成為禁治產人陳黃阿柔之監護人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釋明由相對人擔任禁治產人陳黃阿柔之監護人有何不妥,僅以其長期照顧禁治產人陳黃阿柔,應同為監護人云云,難認有將聲請人同列為禁治產人陳黃阿柔監護人之必要;本院並審酌監護人為處理禁治產人事務之管理人,應盡量使事權統一,俾利禁治產人事務之進行,較符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相對人擔任禁治產人陳黃阿柔監護人尚無明顯不利之情形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