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9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通知命其於5 日內補正親屬會議成員戶籍資料,該項通知已於同年6 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慈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